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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13冯XX与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78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X,男,回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88379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1101、1102、1104-1106。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XX与被告沙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沙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40907.29元;2.被告沙X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沙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同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北侧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与同方向在前靠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冯XX驾驶的23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冯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至今原告已花去巨额医药费,现仍在治疗中,后期医疗费花费巨大,原告已无法承担后期巨额医疗费用,特起诉前期医疗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沙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没有垫付费用。但是有道路救援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我司标的负同等责任,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5%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被告沙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同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北侧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与同方向在前靠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冯XX驾驶的23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X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XX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出院。当日又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再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日,原告进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
被告沙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向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医疗费垫付情况,其回复在本案中已经垫付54106.09元,因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尚未完结,因此案外人亦同意在之后的费用处理中主张该笔垫付的费用。
因原告的损失未全部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认定被告沙X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XX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和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沙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沙X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核算,认定医疗费总金额为445834.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1500.55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承担271500.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271500.55元,支付至原告冯XX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的账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承担5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89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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