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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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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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36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汉,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即肉联厂旁)。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仁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东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长沙市仁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南海东盟公司、高XX、仁旺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计算公式错误。本次烧毁造成的货物总损失1485198.4元,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已赔付南海东盟公司473950元,故本案南海东盟公司的诉请金额应当剔除已获利部分,即应当为1011248.4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485198.4-473950)*30%=303374.52元。根据民太安财险出具的中期报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赔偿473956元后续向事故责任方(即南海东盟公司)追偿30%的赔偿款,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导致某保险公司多赔偿41255.5元,且错误的计算也间接存在南海东盟公司重复获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应法律,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南海东盟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根据民太安财险出具的报告第九条代为追偿部分,是南海东盟公司建议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向事故责任一方追偿,可见追偿只是第三方的建议,不代表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的意见。现实中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也没有向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保险法解释四在保险人追偿通知到达某保险公司之前,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南海东盟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仁旺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南海东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赔偿数额99529.5元至445559.52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涉及代位追偿权的问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收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主张代位请求权的通知前,有法定义务向南海东盟公司进行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在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尚未主张代位赔偿权的情况下,为某保险公司预留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南海东盟公司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赔偿系合同关系,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3950元,而根据侵权事故责任本案中货物运输人兰春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依据南海东盟公司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剩余责任30%的赔偿款。二、虽目前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并未向某保险公司发起追偿权,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具有追偿权,且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至今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或者口头放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南海东盟公司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混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民太安财险的报告,已明确说明了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可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而本案中事故责任方高XX负次要责任,需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预留份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仁旺物流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费由南海东盟公司自己承担。
高XX针对两方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海东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仁旺物流公司、高XX赔偿南海东盟公司货物损失446959.52元;2.某保险公司、仁旺物流公司、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时2分许,兰春利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平江-汝城高速公路行驶至191KM+870M(南往北)处时,与高XX驾驶的登记在仁旺物流公司名下的湘A×××××/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刮碰起火,造成兰春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N×××××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鲁N×××××车所载货物系电器、涂料、家具,该货物系南海东盟公司所有。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醴陵大队出具的第435204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春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承担次要责任。南海东盟公司为其在涉案事故中损毁的货物在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投保比例为39.89%。2018年9月24日,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南海东盟公司的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期报告》一份,认定南海东盟公司在对本次事故中货损核定金额总计为CNY1485198.4元,无残值。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建议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赔付人民币473950元,该款项已由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赔付给南海东盟公司。另查明,高XX驾驶的鲁湘A×××××/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仁旺物流公司所有,高XX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南海东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高XX驾驶湘A×××××/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兰春利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南海东盟公司遭受财产损害,兰春利与高XX在本次事故中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醴陵大队出具的第435204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质证认可,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兰春利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XX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XX对南海东盟公司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兰春利对南海东盟公司的损失承担承担70%责任。因高XX系仁旺物流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南海东盟公司的损失,应由高XX的用人单位即仁旺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湘A×××××/湘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南海东盟公司的损失,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仁旺物流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仁旺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赔付给南海东盟公司的473950元中已包含仁旺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30%部分,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在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予核减,由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依法追偿。
关于南海东盟公司的货物损失,结合南海东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48519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南海东盟公司(1485198.4元-473950元×70%)×30%=346030.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海东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6030.02元;二、驳回南海东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南海东盟公司负担467元,由仁旺物流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应遵循填平原则,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一般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南海东盟公司对本次事故中货损核定金额1485198.4元无异议,南海东盟公司已通过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获得赔偿473950元,因此,南海东盟公司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应为303374.52元[(1485198.4元-473950元)×30%]。另,本案已对南海东盟公司应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予以了抵扣,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情形。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南海东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项赔偿款共计303374.52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67元,由长沙市仁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佛山市南海东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