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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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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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91民初4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翟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陈X,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与被告陈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被告陈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55658.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共计255658.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2日,陈X驾驶机动车粤B×××××与翟X骑的自行车在澳头镇安惠大道海事局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惠亚医院进行治疔,休息总计145天,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腰髋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9年1月1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8A0002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损失100%。被告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658.03元(清单见附表),原、被告间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月2日,被保险车辆的年审有效期是2018年8月。亦即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依法年检,违背了国家对机动车年检的强制性规定和机动车未经年检不得上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一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就这一与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一致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进行了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因此,根据最高法院《保险费司法解释2》的规定,应视为答辩人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答辩人在商业险上依法不予赔偿。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l、10级伤残,营养费根据省高院《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之规定,为500元。2、未发生住院治疗情形,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治疗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从门诊病历记载看,也未实际发生专人护理的情形,按照人身损害填平实际损失原则,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虽提交有护理期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因并未实际发生护理情形,惠州审判实践也不支持护理期鉴定,被答辩人的护理费诉请,请予以驳回。4、所谓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受害人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被答辩人属于企业高管,依照正常的社会认知,工作时间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会发生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形。从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个人所得纳税看,其2019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353.88元,2019年3月份纳税额是7432元,201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纳税额均为1127元,5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16786.85元(即4月份工资)。因被答辩人3月份个人所得税税额有7432元,可看出2月份的工资没有走银行流水,而是现金发放,相应的个税应该是合并到了3月份。因此,综合被答辩人银行流水和个税纳税记录,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事故后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5、主张自行车损失未提交自行车报废的鉴定意见或修理费用清单及发票,请予以驳回。6、主张衣服损失未见相关损失评估意见,也未见实物损失照片及购买发票,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未发生住院。根据门诊病历,其就诊12次。根据《纪要》规定,交通费为30元*12次=360元。8、被答辩人主张的年终奖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事故时间是2019年1月,不会影响到2018年的年终奖考核。其2019年度的年终奖考核尚未开始,亦无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影响到被答辩人的年终奖考核及其年终奖收入。该项诉请亦请驳回。9、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我记得我的车子是有年检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被告陈X驾驶粤B×××××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海事局门口与原告翟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编号为2018A000248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X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胸11椎体骨折、腰髋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3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门诊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111.03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T11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2007年11月份入职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惠州。原告工作部门为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项目监理部,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17495.95元。
被告陈X驾驶的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粤B×××××号小车与原告翟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翟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翟X不负事故责任、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陈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翟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翟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驾驶的粤B×××××号小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在商业险上依法不予赔偿。被告陈X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年检标志,本院对粤B×××××号小车的年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翟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111.0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月工资为17495.95元。原告的主张有个人纳税证明及收入银行流水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天,17495.95元/月÷30×90=5248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2487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拾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950元,本院从其所请;四、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六、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司法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八、交通费。原告未住院,但多次门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九、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拾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十、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费用3498元,有票据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衣服损坏费用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十一、年终奖损失费,原告事故时间是2019年1月,不会影响到2018年的年终奖考核。其2019年度的年终奖考核尚未开始,原告亦无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影响到其年终奖考核及其年终奖收入,本院对于年终奖损失费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4246.03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4611.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76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X支付赔偿款2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X支付赔偿款37635元;
四、驳回原告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87元,由原告翟X负担513元,由被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46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潘慧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