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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连海航运公司、韩X乙与某保险公司)现为、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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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112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连海航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现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原告:华X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原告:韩X甲,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名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东台市连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连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台连海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法院提出上诉,本院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受让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相关保单及资产、负债,诉讼主体现发生变更,故由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东台连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向东台连海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1、尽管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有规定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解释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未告知上诉人(投保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更没有告知上诉人(投保人)驾驶员没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即免赔。被上诉人只是告知上诉人,这是所有保险公司使用的统一模板。2、如果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驾驶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告知如果驾驶人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那么上诉人在聘用姜XX(驾驶员)时必然会核实其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是真实的。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涵,致使上诉人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指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二、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东台连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是被上诉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具体指何种许可证书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或约定。一般常人理解,该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应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证。因此,对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是属于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应当无效,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家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苏高法电(2019)761号通知指导意见,对于客运车辆、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车辆系4500千克以上的货运车辆,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事项以加黑加粗字体体现,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了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东台连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手写并加盖公章表明其已经明确并清楚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说明安邦保险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条款即生效。本案中,姜XX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违反行政法强行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要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生效,无需再要求保险人对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再去细化。故,本案中保险人在客观上是已经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二、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东台连海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中包含营业性道路运输,对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上路所必需的的材料、证件应当是明确知晓的,这也是行政法规强行要求的,故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无营运资格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既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免除应承担义务的行为也不可能是加重东台连海公司责任的行为,该条款应当认定为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事故车仍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韩X、华XX、韩X甲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姜XX未陈述意见。
韩X、华XX、韩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XX、东台连海公司连带赔偿韩X、华XX、韩X甲各项损失合计329922.4元;2、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XX、东台连海公司、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韩忠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年丰路路口南侧路段,在向左变道的过程中,车辆驶入同方向在其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姜XX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的箱梁底下,其头部与箱梁顶端发生碰擦后又连人带车被托挂箱梁的车轮碾压,造成韩忠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姜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时,姜XX系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为东台连海公司。姜XX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向韩X、华XX、韩X甲支付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
姜XX向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调查系假证。
韩X系韩忠林之子、华XX系韩忠林之妻、韩X甲系韩忠林之女。
2018年1月2日,韩X、华XX、韩X甲与姜XX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双方达成协议:“一、姜XX在保险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之外,另外补偿死者家属100000元整,姜XX已经先行支付过100000元整。二、姜XX的车辆维修费自理。三、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从此双方无涉。”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忠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姜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姜XX驾驶机动车,韩忠林为非机动车,故姜XX的责任比例为35%。姜XX系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为东台连海公司,故应由东台连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商业险保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则针对保险合同进一步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二)排除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赔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的条款。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向东台连海公司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东台连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驾驶员姜XX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事发后,姜XX与韩X、华XX、韩X甲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姜XX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100000元,现因姜XX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商业险部分应由东台连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X、华XX、韩X甲的具体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韩忠林为昆山人,应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523464元。
2、丧葬费。韩X、华XX、韩X甲主张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韩忠林死亡,但韩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餐费等)。该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
韩X、华XX、韩X甲上述费用合计579806元。扣除已由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469806元由东台连海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偿16443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台连海公司赔偿韩X、华XX、韩X甲164432.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韩X、华XX、韩X甲指定收款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户名:韩X);二、驳回韩X、华XX、韩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韩X、华XX、韩X甲承担1332.5元,东台连海公司承担717.5元。
二审中查明,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以及《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由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受让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和截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的到期的理财尖保单及相关资产、负债。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二审审理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就韩X、华XX、韩X甲与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将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变更为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由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承继与案件相关的权利义务。大家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诺,依法承担和行使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与东台连海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姜XX未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能否以商业险保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据,而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核查,虽然东台连海公司在投保时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向其告知了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及免责事项,东台连海公司在相应的告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在诉讼中经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姜XX不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由于保险条款对“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表述不明确,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东台连海公司明确说明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故不能认为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东台连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东台连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误,应予纠正。即,韩X、华XX、韩X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经一审法院认定合计579806元。扣除已由安邦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469806元由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偿164432.1元。
综上,上诉人东台连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韩X、华XX、韩X甲因韩忠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3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该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东台市连海航运公司(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韩X、华XX、韩X甲指定收款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户名:韩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殷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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