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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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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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03民初5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张X,男。
被告:甲,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
原告张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甲、某保险公司的问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共计56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被告驾驶黑GXXX2M小型客车沿恒山区安全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北一路交叉口与原告黑GXXX02号牌的出租车相撞,经恒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停运出租车21天,造成停运损失8000元,双方就停运损失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000元的70%即5600元。最终,原告表明只要求赔偿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甲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的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保险日期是2018年2月2日零时至2019年2月1日24时。因为某保险公司在被告甲投保时未给予被告甲任何释明和免责条款提示,被告甲也未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所称免责条款签过字。故被告甲认为,给原告造成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甲要求赔偿出租车停运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都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及被告甲交通事故直接的损失费用,被告甲收到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占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的黑GXXX02出租车行驶证和营运证,证明原告的车是营运车辆。证据三、2019年1月13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出租车被交警队扣留到2月1日。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在鸡冠区宇慧汽车维修厂维修三天。证据四、本院依职权到鸡西市出租车协会调查,结论证明原告的营运出租车在春节期间日收入在300-400元之间。被告甲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甲驾驶黑GXXX2M小型客车沿恒山区安全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北一路交叉口与原告黑GXXX02号牌的出租车相撞,经恒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事故时间发生在临近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原告因该起事故停运出租车21天,造成停运损失8000余元,原告与被告甲就停运损失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甲要求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因是被告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甲投保时未给予被告甲任何的免责条款释明,被告甲也未在任何免责条款事项上签字。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对于原告来说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这种停运损失对于营运的出租车来说是必然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甲在投保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释明义务。因原告的出租车是必须的营运车辆,被告甲的三责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求数额5000元在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