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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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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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402民初4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女,汉族,住枣庄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陈X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枣庄市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华沃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2号。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X诉被告张X、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医疗费17,126.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950.36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0,06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在枣庄市中区君山路铁道口南侧路段,被告张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XXXXX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愿在法庭依法核实涉案驾驶员张X驾驶证、涉案车辆鲁QXXXXX行驶证合法有效且逃逸等无免责免赔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按3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对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无异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X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双方签字认可;2、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一宗;3、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物花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收据不应当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8月30日支出的门诊费和9月17日支出的住院费,对于原告其他日期支持的门诊检查费用因无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佐证,无法证明其支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有效票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手撕发票,无收款单位,无产生日期,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其治疗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可交通费180元。被告张X对原告证据意见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天津集中代付中心出具的代付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收款日期,多数发票号码相连,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的2019年10月16日的复印工本费发票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就诊、复查的挂号费、检查费发票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与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在枣庄市中区君山路铁道口南侧路段,被告张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经枣庄市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致原告陈X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陈X2019年8月30日入院治疗,201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称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8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22日在枣庄市立医院小儿外科、神经外科、口腔颌面外科复查、就诊,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历。原告2019年8月30日住院前检查及挂号费37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862.69元,出院后原告花费检查挂号、检查等发票17张共计2,883.1元,以上总计17,115.79元。2019年9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付款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枣庄市立医院为原告陈X代付10,000元。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陈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该认定书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陈X造成的人身损害伤害应予以赔偿。1、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原告陈X的要求支付住院费13,862.69元、护理费1,950.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X2019年8月30日住院前检查及挂号费37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检查所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年龄太小,出院后的复查、检查以及治疗符合出院时遗嘱的要求,其花费的费用是为了对其治疗及康复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陈X出院后花费的2,883.1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6日支出的复印工本费11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5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且多数发票的发票号相连,并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告陈X年幼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2、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17,115.79元、护理费1,950.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906.15元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款9,906.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9,906.15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裴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