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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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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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68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范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负责人: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及张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甲、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6时55分,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西倒车时,适有范X站立,双方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范X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甲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范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膈疝)等。经查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范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甲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我垫付了范X的部分医疗费用,针对范X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我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范X本案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6时55分,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西由西向东倒车时,适有范X在此站立,双方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范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甲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范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期间范X预交了住院预交款35000元。因存在欠费,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患者范X,入院日期2019年9月22日,出院日期2019年11月1日,患者总费用156117.94元,预交金36500元,住院欠费总金额119617.94元)。
经查,事发时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另查,事发后甲垫付了范X的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书、预交款收据、欠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范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甲赔偿。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目前在治疗中范X已形成了35000元的医疗费损失,该损失因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均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甲本案中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范X医疗费1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范X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