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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志达之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1民初154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常熟市志达之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0070XXXX。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841XXXX。
负责人: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志达之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志达之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款31079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驾驶员石国球驾驶苏EXXXXX“大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东顺汽车维护服务部内部道路维修车辆。车辆驶上维修地沟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地沟,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石国球受伤。2019年8月15日,石国球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赔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石国球受伤导致的损失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理由如下:1、原告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保险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在进行旅客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原告给驾驶员座位也投了保,故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如果驾驶员发生人身伤亡,亦可申请理赔;石国球受伤是在进行车辆维修时因操作不当在维修场的内部道路上发生事故所致,并非履行客运职责在道路运输过程中造成,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是因石国球操作不当所致,石国球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我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向我司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偿了石国球的损失,因此无权直接起诉我司。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XXXX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并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其中明确包括石国球,同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标的为苏EXXXXX大型普通客车,营业性质为租赁客运,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保险责任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50万元;特别约定为每车每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核定载人数为17人,保险责任包含驾驶员座位。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6月2日10时20分许,石国球驾驶苏E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车顺汽车维护服务部内部道路维修车辆,车辆在驶上维修地沟时,因操作不当撞击指挥行驶的维修工程秋明后驶入地沟,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石国球及维修工程秋明不同程度受伤,苏EXXXXX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同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在队出具的道路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认定石国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石国球因受伤,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6日,二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6793.63元(其中本案被告已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23077.78元,余13705.85元);2019年8月15日经原告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石国球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石国球因外伤致T12、L1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原告向被告申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理赔通知书,告知因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员不属车上乘客,拒赔。
对石国球在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1、医疗费1370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计1250元;3、营养费90天*50,计4500元;4、护理费90天*120,计10800元;5、误工费10个月*6000,计6万元;6、残疾赔偿20年*20%*47200,计188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1/2*20%*29462,计17677.2元;8、交通费计1000元;9、精神抚慰金计1万元;10、司法鉴定费3060元;上述合计310793.05元。原告同时提供了石国球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确认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13927.78元,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原告付款66072.22元,确认由原告垫付了本人的医药费38602.2元,确认总计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和医药费218602.2元。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中,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司法鉴定费不认可;石国球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金额也小于原告诉请的标的。
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2日事故中石国球的人身伤害是否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的保险范围。对此,原告认为保险标的信息中明确指向苏EXXXXX大型普通客车,该车驶入汽车修理厂修理,属为载客的准备工作;保单又明确将驾驶员座位纳入保险范围,故石国球驾驶车辆进入修理厂修车的行为属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部,并非属履行客运职责,故不属保险理赔。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有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乘客因事故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故该保险的范围应为旅客乘座客运途中。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修车行为发生于运送旅客的途中,从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中也明确反映,事故所涉人员仅包括驾驶员和指挥车辆的汽修厂工作人员,事故的发生时不属于原告承运旅客期间。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需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损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志达之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XXX76)。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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