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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198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回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合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鹏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491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银建公司驾驶员金XX驾驶×××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魏善庄路口时,与张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鹏合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鹏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立辉是该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车辆×××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该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银建公司驾驶员金XX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魏善庄路口时,与张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小客车受损。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鹏合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立辉是鹏合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后,银建公司因修车产生车辆修理费49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银建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4910元,于法有据,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910元,由鹏合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鹏合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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