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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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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民终15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于海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审被告:闫XX,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表人: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闫XX、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对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由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司机闫XX不在事故车辆上,没有驾驶车辆,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因此,本案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X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陈XX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认定标准。三、陈XX的户口簿显示其服务处所为矿务局三矿,属工人编制,由国家财政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减少的情况,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陈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闫XX在肇事车辆上操作车辆卸货,陈XX在车下打开车辆箱板时,被车辆所载水泥熟料烫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陈XX伤残等级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陈XX原为三矿工人,因单位效益不好,于2017年7月下岗停发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闫XX述称,闫XX驾驶的涉案车辆属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平板自卸挂车在卸货时必须先打开安全锁,再打开门板锁。然后驾驶员上车调整车厢位置,打开驱力器开关,车厢通过液压系统,慢慢向右侧翻的过程中,右侧门板自动打开,所装货物流出。闫XX指导陈XX打开车厢门回到驾驶室后,操作车辆侧翻时,车厢内的熟料流出,车门将陈XX推翻,熟料压到陈XX身上。
平原公司述称,同意闫XX的意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驾驶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害,应对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赔偿。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原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83096.86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平原公司,闫XX系平原公司雇佣的司机,2018年3月25日4时10分许,闫XX驾驶该车在封丘县××××村乾坤水泥厂内自西向东行驶时,闫XX操作不当导致车内熟料泄露,车门将陈XX推翻,造成陈XX受伤。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XX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陈XX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5日入院,2018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日,产生医疗费用1267.25元;后因伤情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5日入院,2018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17日,产生医疗费用65894.25元。住院期间,平原公司为陈XX垫付医疗费用66000元。
闫XX所驾驶的豫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0时到2018年4月5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0时到2018年4月5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
2019年6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XX外伤导致双下肢皮肤中度烧伤,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评估人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要部分生活护理2人,其余住院时间需部分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仍需要部分生活护理依赖1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3、被评估人外伤后致双侧下肢皮肤中度烧伤,入院后行双下肢创面扩创植皮,左大腿取皮术手术,经住院治疗,目前其原始伤情已基本愈合,现遗留形成皮肤瘢痕无需后期特殊治疗。陈XX支出鉴定费2500元。
陈XX系鹤壁市城镇户口,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陈XX已满50岁,截止定残之日,陈XX已满51岁。陈XX需扶养母亲1人,陈XX母亲史培清需扶养5年,系农村户口,共有子女2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闫XX驾驶平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操作不当,在行驶时导致车内燃料泄露,车门将陈XX排翻,造成陈XX受伤。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故陈XX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原公司予以赔偿。
陈XX各项损失为:1、对陈XX主张医疗费67161.25元,根据封丘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7161.5元,对陈XX主张67161.2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对陈XX主张护理费22413.96元,根据认定的事实,陈XX住院共计117天,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前2个月生活护理依赖2人,其余时间护理依赖1人,出院后1个月需生活护理依赖1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8年工资标准39522元/年,故陈XX的护理费应为22413.85元[39522年/年÷365日×(60日×2人+87日×1人)=22413.8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陈XX主张误工费76103.24元,结合认定的事实及陈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陈XX从事运输行业,陈XX住院117天,出院后还需1个月的护理期限,按照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145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4750.37元[61455元/年÷365日×(117天+30天)=24750.37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陈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陈XX住院时间为117日,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50元(117日×50元=5850元),予以支持;5、对陈XX主张营养费2340元,陈XX住院时间为117日,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340元,对此予以支持;6、对陈XX主张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陈XX的伤情经鉴定十级伤残,截止定残之日,陈XX年满51岁,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3743.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63743.38元),对此予以支持;7、对陈XX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陈XX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认定的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对陈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0.03元,结合认定的事实,陈XX需扶养母亲1人,根据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计算,陈XX母亲扶养费应为2598.00元(10392.01元×5年×10%÷2人=2598.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对陈XX主张交通费2000元,陈XX住院期间为117日,按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为2340元,现陈XX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陈X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195856.85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不计入陈XX的损失,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
综上,陈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95856.85元,该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原公司为陈XX垫付了66000元医疗费,该部分损失本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将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返还给平原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856.85元;二、某保险公司返还平原公司垫付款66000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046元,由陈XX负担247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5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封丘县××××村乾坤水泥厂院内,该厂区道路虽然属于单位内部管辖范围,但其并不是只允许本单位车辆通行的密闭空间,买卖货物必然需要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和使用,仍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的范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生活常识,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着货物运输这个核心问题而得以实现,货物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运输过程的每个环节均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闫XX驾驶肇事车辆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车内熟料泄露,造成陈XX受伤,属于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一审将本案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陈XX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案诉讼过程中,陈XX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是否继续治疗等内容申请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陈XX外伤后致双侧下肢皮肤中度烧伤,入院后行双下肢创面扩创植皮,左大腿取皮术手术。陈XX外伤导致双下肢皮肤中度烧伤,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陈XX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未提出明确的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陈XX为矿务局三矿工人,由国家财政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减少的情况,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陈XX被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裁员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陈XX不存在误工费减少的情况,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苗国庆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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