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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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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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4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琴艳,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XX,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宁县福源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56634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尚XX、威宁县福源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修理费296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00元财产损失。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驾驶人无责任时,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应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法的答复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李X、尚XX、威宁县福源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