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龚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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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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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终16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龚X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甲,女,彝族,云南省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系龚X甲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通海县。
原审被告: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甲、原审被告张X甲、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龚X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相应改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三期鉴定,应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法认定,误工期最长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77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以住院29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国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而非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被上诉人龚X甲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不能报销的20%,这一部分应由张X甲承担。一审龚X甲未提供车旅费发票,一审支持2000元无证据证实,应酌情支持500元。
龚X甲辩称,1.答辩人选择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其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系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三份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答辩人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均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内,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3.因答辩人经常居住地为云县,住院治疗地在下关凤仪骨科医院,为治疗检查等答辩人多次往返于云县和下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旅费合情合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主张超出医保报销范围外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必须按照医保规定核定超出部分由投保人承担的特别提示义务,一审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主张。
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龚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龚X甲医疗费75000元、误工费43270.2元(160.26元/天×270天)、护理费14423.4元(160.26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686.4元[10768元/年×20年×(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4743.96元(高世英9123元/年×5年×24%÷3人=3649.2元,左文成9123元/年×l年×24%÷2人=1094.76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旅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甲、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被告张X甲驾驶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祥云驶往临沧方向,17时58分许,行至西景线K2494+3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左XX未按规定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龚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龚X甲无责任。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龚X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需后续医疗费为27000至2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龚X甲受伤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在南涧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0215.87元、救护车费1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甲向原告龚X甲支付过医疗等费用35000元。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及道路营运证登记业户为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X甲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各方诉讼主张及在案证据,原告龚X甲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凭据确认75000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43270.2元(160.26元/天×270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14423.4元(160.26元/天×90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认2900元(10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51686.4元[10768元/年×20年×(20%+2%+2%)];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27500元;8.车旅费,合理确认20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残疾情况及被告张X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7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诉讼各方与前述确认相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甲、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甲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94536元,其中向原告龚X甲支付159536元,向被告张X甲支付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龚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X甲负担55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甲、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A《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1份1页,《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29页,欲证明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到公司投保时,已经告知医疗费部分非医保报销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龚X甲称其不清楚该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证。被上诉人龚X甲向本院提交证据:B1《证明》1份1页,欲证明高世英属于被上诉人的母亲,其被扶养人费应得到支持;B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欲证明鉴定费2600元应予以支持。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B1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法证明高士英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对B2三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六)项载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并不具体明确,且不能证明龚X甲所用药品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药品,更未能证明上诉人已尽了明确的告知和特别提醒的义务,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龚X甲提供的B1、B2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第8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无相关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中检验过程描述、功能丧失测量、功能丧失描述及功能丧失计算过程不详,计算过程不明,核心内容缺失致使不能准确、客观反映龚X甲能否达到伤残及后续所需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龚X甲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中有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内容明确,依据充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经询问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左XX,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龚X甲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临鉴第8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一审根据本案龚X甲的伤情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龚X甲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恰当,予以确认。龚X甲系农民,一审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160.26元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赔的问题。关于龚X甲医疗费问题,系患者实际支出,应计入损失范围,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已尽了明确的告知和特别提醒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其医疗费7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龚X甲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不能报销的2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龚X甲系云县人,其在下关就医,一审根据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龚X甲车旅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龚X甲伤情及案件事实确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龚X甲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其二审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及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左丽梅
审判员 谷荣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卞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