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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29民终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唐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X,男,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现大理州云龙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
负责人:杨XX,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曾XX、兰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核减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金额65602元,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款总额为10112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彭XX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大理市下关镇生活,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XX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居住证也已失效,且其提交的暂住登记证明及工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应符合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情形,彭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损失。二、一审计算部分赔偿费用错误。1、彭XX2018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及入院诊断均为头面部外伤,直到2018年8月23日的记录中才开始出现右膝部位损伤的描述,右膝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并且,即使彭XX右膝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26天,其后转入康复科住院的94天为康复疗养期,不应计入住院治疗期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但却不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营养期计算营养费,而是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支持90天营养期无依据。3、彭XX一审中提交一份《收据》,证实其聘请周金芳护理12天,共支出护理费1440元。即便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计算,亦应当扣除1440元实际发生费用。剩余78天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应参照护工的劳动报酬即每天120元计算。4、彭XX在未能证明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下,根据其户口状况,只能依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辩称,其没有意见。
兰XX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1933.7元[(1)医疗费66562.27元(63830.97元+1100.9元+1440元+9.5元+18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误工费59220元(282元×210天);(5)护理费50400元(240元×210天);(6)营养费10500元(50元×210天);(7)交通费9600元(120天×80元);(8)鉴定费2600元;(9)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年×20年×O.1);(10)被赡养人彭开平生活费33488元(33488元/年×20年×O.1÷2人);(11)被抚养人彭馨瑶生活费18418.4元(33488元×l1年×10%÷2人)],以上1-11项合计335764.6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3830.97元,还应当赔偿271933.7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XX系农村居民,2011年10月1日起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居委会办理暂住证在大理市。2018年8月5日08时54分,被告曾XX驾驶云L×××××号小轿车在大理市菜市场门前路段调头与兰XX驾驶的云L×××××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0112018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兰XX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彭XX无责任。原告彭XX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支付医疗等费66562.27元。2018年12月10日,彭XX的伤情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大(2018)临床鉴定第5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曾XX驾驶的云L×××××号小轿车投保于乙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兰XX驾驶的云L×××××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龙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支付医药费1108.8元;被告曾XX垫付医药费39861.89元、生活费2500元,合计42361.89元,被告曾XX护理40天的护理费;被告兰XX垫付医药费16216.27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19216.27元;乙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彭开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车辆通行与被告兰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曾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曾XX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兰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XX所驾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70%,其余30%由被告兰XX赔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以每天30元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彭开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照准。关于护理期、误工期以鉴定为准,被告曾XX与被告兰XX在原告住院期间二人共同护理,被告曾XX护理71天,被告兰XX护理37天,酌定被告曾XX护理的护理费用为6954.4元(173.86元×40天);被告兰XX的护理费用3477.2元(173.86元×20天)。综上,认定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01170.76元[医药费73186.96元(63830.97元+530.89元+1716.3元+1108.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2O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3元(21626元×10年×10%÷2)、误工费15647.4元(173.86元/天×90天),护理费15647.4元(173.86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人民币119683.8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3元+误工费15647.4元+护理费15647.4元+交通费600元)。其余损失81486.96元(医药费63186.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57040元。原告系好意同乘被告兰XX的车辆,对其余损失24446.96元由被告兰XX承担2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446.96元。被告兰XX垫付医药、生活费19216.27元及护理费用3477.2元,合计22693.47元,故被告兰朴多垫付的2693.47元(22693.47元-2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曾XX垫付的42361.89元和护理40天的护理费6954.4元(173.86元×40天),合计49316.29元由乙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乙保险公司垫付费医药费10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XX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9683.8元(已扣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XX损失人民币5704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66723.8元,扣减被告曾XX垫付49316.29元,扣减被告兰朴垫付的2693.47元,原告彭XX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14714.04元;三、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曾XX垫付的费用49316.29元;四、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兰XX垫付的费用2693.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曾XX承担2000元,由被告兰XX承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2011年10月1日起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居委会办理暂住证在大理市。”有异议,彭XX在2011年办理了暂住证,但云南省2016年开始取消了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彭XX办理了暂住证就居住在下关;对“原告彭XX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有异议,实际住院治疗是26天,另外94天是在康复科疗养;一审遗漏认定彭XX在住院期间请护工12天支出护理费14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彭XX、曾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彭XX住院期间曾XX护理71天、兰XX护理37天,请护工12天支付护理费144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点异议与一审彭XX提供的工作证明及暂住登记证明相互印证的事实相悖,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点异议与在案彭XX入、出院证明等证据相悖,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第三点异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彭XX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天,支付1440元护理费及曾XX护理71天、兰XX护理3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彭XX赔偿标准的问题。彭XX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大理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西窑站出具的暂住登记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主张彭XX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据此主张适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误工费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彭XX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的94天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对其不应支持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期,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支持90天无依据,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虽然彭XX住院120天,但并非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对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及曾XX、兰XX自行护理的期间分别计算。对彭XX雇请护工护理的12天,各方均予以认可护理期间及144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剩余的78天护理期,彭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均由曾XX、兰XX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应在曾XX、兰XX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超出其应赔付金额的,应予返还。至于曾XX、兰XX的护理期间,曾XX实际护理71天、兰XX实际护理37天,已超出应支持的剩余的78天护理期,故根据双方护理时间的比例确定在应支持的78天护理期中,曾XX护理费计算52天,兰XX护理费计算26天。综上,彭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186.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3元、误工费15647.4元、护理费15001.1元(1440元+78天×173.86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9624.5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尚未得到赔付的79624.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即55737.15元,故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175737.15元。剩余23887.35元,因兰XX系好意同乘,故酌定由兰XX承担20000元,彭XX自行承担3887.35元。兰XX垫付的19216.3元及其本人护理彭XX期间的护理费4520.4元共计23736.7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3736.7元,为免诉累,由乙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兰XX。曾XX垫付的42361.9元及其本人护理彭XX期间的护理费9040.7元共计51402.6元,为免诉累,由乙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曾XX。此外,乙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乙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彭XX110597.85元,支付曾XX51402.6元,支付兰XX3736.7元。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XX110594.85元,并支付给曾XX51402.6元、兰XX3736.7元。
三、驳回彭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左丽梅
审判员  谷荣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卞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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