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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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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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3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桐城市青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X、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8258元(其中减少误工费85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邹XX误工费1885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邹XX为桐城市信邦电子有限公司普工,固定月收入3650元,但从其提供的用人单位2019年7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自2019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证实邹XX停发工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准确时间为85日,按月收入3650元计算,其停发工资为10341元,与住院、出院小结载明的病休日期相符,而鉴定结论建议的误工期155日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7月5日后邹XX的工资被停发、扣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不足,根据病历显示,邹XX系右侧肩部“复位内固定”手术,该手术并非必然要发生再次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因此,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后赔偿为妥;三、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132.88元/日计算没有依据,邹XX并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付凭证,应当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日计算。
邹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要求减少误工费85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是经鉴定机构鉴定的,且一审法院也到被上诉人邹XX的工作单位进行了核实,足以证明邹XX的住院和休息时间及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二、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邹XX受伤后经过手术治疗,体内留有内固定,肯定需要做二次手术,必然产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9966元,被上诉人同意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核减705元。
鲍XX未作答辩。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144,344.52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5时54分,被告鲍XX驾驶皖HXXXXX小型汽车,在桐城市米与原告邹XX骑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3408814201980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意见:1、锁骨带外固定;2、建议二天后门诊复查,必要时手术;3、我科随诊。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花去医疗费用16393.3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肩峰端);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三度)。2019年8月12日,原告邹XX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20000元(暂定)。原告邹XX曾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6日,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泓伸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8%,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4344.52元。另查,被告鲍X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皖HXXXX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鲍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邹XX自2017年2月与桐城信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就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普工,并安排有宿舍供其住宿,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合规,且当事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鲍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H0R758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鲍XX,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鲍XX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泓伸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8%,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15日,共158天,原告诉状上要求按155天计算误工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该份鉴定意见书评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详实,鉴定结论恰当,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自2017年2月起即在桐城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并安排有宿舍,已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在该公司务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伤,必然造成精神上痛苦,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案件实际,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邹XX因此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93.3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X/40元/天);4、营养费4,200元(105天X40元/天);5、护理费9,966元(75天X132.88元/天);6、误工费18,858元(155天X3,650元/月÷30天);7、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车损1,6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2,200元,合计137,743.36元。由于被告鲍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存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余额均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告鲍XX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款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鲍XX负担。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5,543.3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原告款10,000元)。二、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XX鉴定费用2,200元。三、原告邹XX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鲍XX的垫付款6,000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鲍XX应赔偿原告邹XX鉴定费2,200元,实际返还被告鲍XX3,800元。四、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邹XX负担300元,被告鲍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安徽省2018年度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23.48元/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邹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5天,该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邹XX误工期的依据,邹XX工作单位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亦明确载明“在住院和休息期间,我单位停发工资”,并未载明停发至2019年7月5日,后经原审法院向该单位员工崔芳芳核实,印证了邹XX的工资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发,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某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邹XX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对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9261元(123.48元/天X75天),一审法院按132.88元/天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故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124838.36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XX鉴定费用2,200元。三、原告邹XX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鲍XX的垫付款6,000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鲍XX应赔偿原告邹XX鉴定费2,200元,实际返还被告鲍XX3,8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邹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4838.3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原告款1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230元,被上诉人邹XX负担323元,被上诉人鲍XX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被上诉人邹XX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张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