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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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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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民终1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丙,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隆华传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甲、杨XX、郭书谭、郭X丙、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45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69799.85元。二、本案的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护理费计算错误,多计算60天、1人,计算方式不清晰。二、医疗辅助器具费部分,破壁机、制氧机和氧气吸入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认可。三、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死者郭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提供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死者郭某有一子二女,按照本地农村风俗习惯,其也应该随其子长期生活。一审中的主张不符合一般常理。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是死者郭某户籍地,而并非主张的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死者郭某户口本上登记其为农民,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其居住地也为户籍地。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死者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3万元。五、车损费用不认可,一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材料,应属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缺乏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X甲等答辩称,一审判决护理费37560.62元是完全正确的,根据陪护证上显示,受害人郭某治疗94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雇佣护工费用18720元(护工护理78天,每天240元,护工发票系两张,每张9360元),同时,除护工护理78天外的16天需要2人护理,护工护理期间仍由1名家属护理78天。需要说明的是,郭某在出院后离世前的64天确实需要3人进行护理,但一审法院仅支持1人护理。也就是郭某住院期间家属护理78天,加上出院后离世前的64天共计142天,需1人护理。综上,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是完全正确的。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郭某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等严重伤情,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因不能自主呼吸、不能进食,根据治疗需要,购买了破壁机、制氧机、氧气吸入器等辅助器具为维持生命。事实上购买了大量与治疗有关的器具近万元,上诉人仅仅因为一审认定3069元购买破壁机、制氧机、氧气吸入器等辅助器具而提起上诉,显然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郭某高达11种严重伤情,随时危及生命。家人为此背上了巨额的债务的同时,又陷入了沉重的丧亲之痛,一审法院仅判决了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是客观公正的。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电动车的购车发票系3500元,由于事故造成三轮车处于报废状态,车辆至今仍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况且,保险公司的理赔部还派人去拍过照,定损远远超过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甲、杨XX、郭书谭、郭X丙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1万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韩X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1945年1月4日出生)与杨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郭X甲、郭X乙、郭X丙。2019年1月7日13时26分许,韩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张华华)在孟津县麻屯镇沿麻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屯村任屯小学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郭某无证驾驶的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郭佳瑶、杨静晔)相撞,造成郭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9-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和郭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5、颅内多发梗塞;6、蝶骨、框内侧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10、低蛋白血症;11、低钠血症;12、双侧下肢血栓形成。郭某于2019年2月23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1日出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郭某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62910.5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69元,其中韩X为其垫付了278.59元、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59000元。郭某于2019年6月14日在家中死亡。2019年8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2、被鉴定人郭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肺水肿及肺动脉栓塞,而最终导致其出现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韩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豫C×××××号小型轿车损坏,韩X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8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郭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毁,该车购买价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2019-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和郭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韩X应对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291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护理费37560.62元(9360元+9360元+39522元/年÷365天×142天+39522元/年÷365天×16天×2人);5、交通费1880元(20元/天×94天);6、医疗辅助器具费3069元;7、死亡赔偿金191245.14元(31874.19元/年×6年);8、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6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0元;10、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583243.7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1243.77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30621.89元。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5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韩X为其垫付的278.59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X。韩X的车辆损失费4850元由四原告承担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000元(已扣减该公司垫付的59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0621.89元(其中向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支付230343.3元、向韩X支付278.59元);三、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赔偿给韩X车辆损失费3425元;四、驳回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郭X甲、杨XX、郭X乙、郭X丙承担350元,由韩X承担5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月7日,韩X驾车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X和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X所驾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某伤情较重,其亲属提交的陪护合同、发票、医院陪护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和车损2000元有相关发票在卷资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