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甲与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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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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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66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韩X甲,女,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郭XX,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1020室。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2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甲诉被告宋XX、、、丙保险公司(以下太平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甲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乙、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800元,鉴定费5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21时57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毛庄村路口处,被告宋XX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王小龙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乙保险公司承保三责险,如宋XX能够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符合商业险约定的理赔条件,河南分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70%,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超载,应免赔10%。车辆购置税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21时57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毛庄村路口,被告宋XX持C1证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王小龙持C1证驾驶原告韩X甲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4110821201900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组织质证、选鉴定机构。后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7月11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9】0711421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该车从初始登记日到事故发生日,已使用9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车严重损坏,其修复费用已高于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该车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价格为1458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4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相关规定,按该车事故前价值计算,由于该车适用时间9天,综合各项分析折扣率为0.995;该车损失价值约等于155800元,该车剩余价值约为18000元。综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7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0元。
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458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宋XX违反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以及王小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宋XX驾驶超载车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K×××××号轻型自卸货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行驶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规定,故乙保险公司抗辩宋XX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有10%绝对免赔,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估鉴定机构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做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9】0711421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反映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XX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137800元、鉴定费5040元,共计14284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司机王小龙受伤(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受损,但总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在本案中不再对王小龙预留份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408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729.2元{(140840元×70%)×(1-10%)}。宋XX因自己的超载行为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58.8元{(140840元×70%)×(1-90%)}。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和宋XX承担的责任外,原告剩余损失42252元(142840元-2000元-88729.2元-9858.8元),被告太平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车损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8729.2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甲车辆损失费9858.8元。
四、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损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2252元。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宋XX负担1156元,由原告韩X甲负担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凤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