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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民终4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685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一审被告吴江红,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一审被告吴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费用36702.6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吴江红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赔被上诉人李X误工费1763.71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2067元/年,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X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吴江红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贵州统计年鉴》(2019)显示,贵州省2018年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067元/年,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的误工费应为52067元÷365天×105天=14978.18元。对于被上诉人李X应获赔偿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共计应获赔偿额为34938.98元,由上诉人在一审被告吴江红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各面损失34938.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一审被告吴江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邓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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