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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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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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3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储XX,男,汉族,住岳西县。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岳西县。
原审被告:岳西县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楼七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乙、原审被告储XX、王X甲、岳西县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X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2595.3元,由乙保险公司赔偿135778.6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36816.71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款汇至:户名: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帐号:62XXX62】;二、驳回王X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王X乙负担144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3090元,由储XX承担1090元,由岳西县电动公交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57.06元及误工费2432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王X乙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王X乙发生事故时64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仅有一份公司内部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无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庭后补充的村委会证明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关于王X乙案件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相关问题的回复函》未经上诉人质证;3、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及鉴定场所、鉴定时机、鉴定结论均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判决上诉人赔付王X乙九级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
王X乙辩称,1、原审认定王X乙误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X乙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2、被上诉人要求本案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王X乙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情况下,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7条的规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以涉案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完全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动公交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过程中,乙保险公司、电动公交公司对村委会证明及《关于王X乙案件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相关问题的回复函》补充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签字人员身份不明;2、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函内容不能解释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和复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误工费标准问题,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王X乙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来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张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