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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8民终3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XX哥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XX、刘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核减5487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应按农村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章XX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章XX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未有单位负责人签章或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两份证明仅能反映被上诉人章XX在城镇居住过,无法证明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章XX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请求核减33891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章XX误工费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未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成立时间晚于证明中的用人时间以及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该项核减20988元。
章XX辩称,一、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型系居民家庭户,户籍登记机关已取消农村、承租户口差别登记,且其自2015年7月份起一直随女儿在桐城市城镇居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用人单位起始是小吃店,原告即在此务工,后小吃店改为小吃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且一审法院按照116.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相同行业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888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13时0分,被告刘XX驾驶皖GXXXXX号轻型货车,在桐城市盛唐由北向南行驶至阅城国际小区附近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原告章XX驾驶的皖HXX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3384.59元(扣除伙食费441.20元)。2018年6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GXXXXX号轻型货车原所有人为张超,2018年2月12日,其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3月22日车辆过户至被告刘X名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批改。2019年3月4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4338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X40元/天);3、营养费3600元(90天X40元/天);4、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X60天,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32.88元);5、误工费20988元(116.60元/天X180天);6、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车辆修理费795元;9、鉴定费3000元;10、施救费31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10元,以上合计155886.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152886.3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XX各项损失共计152886.39元、被告刘XX赔偿原告章XX鉴定费3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章XX负担45元,被告刘XX和刘X共同负担5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章XX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5年7月起随女儿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餐饮服务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章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章XX提交的误工证明,虽然存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等瑕疵,但经一审法院予以核实,可以证明章XX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服务业,月工资为3500元,一审法院按该工资标准计算章XX的误工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张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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