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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17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乙,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甲,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乙、崔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被停发工资;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诊疗材料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明确记载为乘客,其损失应由其所乘车辆的乘客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崔X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崔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X甲驾驶车辆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崔X乙从右后门下车发生事故,被告崔X甲右后轮与原告崔X乙左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崔X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崔X甲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156.58、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0471.56元、误工费39069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付)、营养费139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交通费636元、复印费33.50元,共计人民币351694.04元,扣除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4169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X甲驾驶车辆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崔X乙从右后门下车发生事故,被告崔X甲右后轮与原告崔X乙左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崔X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第15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X甲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青岛正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裸关节骨折等,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2018.2.12),花费住院医疗费453.99元、门诊医疗费228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2018.2.12-2018.3.9),花费住院医疗费70571.99元,门诊医疗费1902.6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3156.58元,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其中的1000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X26天)。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X乙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X乙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3.被鉴定人崔X乙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崔X乙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下疃村208号。原告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X20年X20%)。原告提交护理人崔宪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按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60天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X60天)。原告提交甲方为青岛鼎信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崔X乙的劳动合同一份;提交青岛鼎信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X乙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8年2月11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提交青岛鼎信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7年9月-2018年2月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崔X乙2017年9月工资为6600元、2017年10月工资为6800元、2017年11月工资为7000元、2017年12月工资为7000元、2018年1月工资为7000元、2018年2月工资为4668.97元。原告按照以上提交的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6511.5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39069元(6511.5元÷30天X180天)。原告提交青岛百姓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蛋白粉)两张金额计1393.40元,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1393.4元。原告提交青岛百姓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轮椅1050元、拐杖156元,共计1206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器具费1206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金额计33.50元,原告据此主张复印费33.5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崔X甲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第15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X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X甲系直接侵权人及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崔X乙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其受伤部位为左裸关节骨折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也认定“原告崔X乙从右后门下车发生事故,被告崔X甲所驾车辆右后轮与原告崔X乙左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足以说明原告是在地面上受到的伤害,应属于第三者。故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崔X乙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乘客,本次事故是在原告下车过程中发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乘客险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X甲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73156.58元(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X26天),营养费139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X20年X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60天的护理费7754.96元(47176元÷365天X60天X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180天的误工费25060.44元(50817元÷365天X18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1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6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3.50元,系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156.58元(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营养费139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护理费7754.96元,误工费25060.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1699.3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31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86756.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6756.58元(86756.58元-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6756.58元。其中,原告的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营养费139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护理费7754.96元,误工费25060.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4942.8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34942.80元(244942.80元-1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942.80元。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乙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X乙保险理赔款211699.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崔X甲不再向原告崔X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责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崔X乙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以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依法作出第15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崔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崔X乙系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其损失应由其所乘车辆的乘客险赔偿。经查,被上诉人崔X乙虽系小型轿车的乘客,但其所受的伤害,系下车以后被上诉人所保险的车辆撞伤所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交了与青岛鼎信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崔X乙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注意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依据遗嘱支持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上诉人崔X乙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1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卢翔飞
书记员张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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