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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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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36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韩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濮阳市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661894XXXX。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XX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申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韩XX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袁XX、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争议较大,2019年12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被告内黄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袁XX、申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内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内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袁XX、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8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产业区民生路陈氏饮料公司东,段冠军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其后被告内黄公司司机关群觉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王军芳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军芳受伤、关群觉受伤后死亡的后果。2019年1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群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11日,原告事故车辆经濮阳市腾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停运损失评定为54748元。后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南乐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二次评估,确定估损价值为4705元。被告内黄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黄公司辩称,内黄公司系豫E×××××/豫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由实际车主袁XX、申XX出资经营收益。豫E×××××/豫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相结合的方式承担保险责任,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如存在追偿情形某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交豫E×××××/豫E×××××挂号车行驶证及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证、审验证明等证件,如原告无法提交上述证件或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并非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被告申XX辩称,被告申XX和被告袁XX合伙经营涉案车辆,为实际车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内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产业区民生路陈氏饮料公司东,段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其后被告内黄公司司机关群觉驾驶实际车主为袁XX、申XX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王军芳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军芳受伤、关群觉受伤后死亡的后果。2019年1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群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9年2月11日,原告事故车辆经濮阳市腾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停运损失评定为54748元,日净利润为1073.5元,停运天数为51天。后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南乐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二次评估,确定估损价值为4705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XX申请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后被告申XX申请撤回对营运损失的评估。原告事故车辆在交警队被扣押时间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39日。
被告内黄公司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李XX,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濮阳市腾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行驶证、维修证明、交警队出具的放行车辆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被告内黄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以及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段冠军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其后被告内黄公司司机关群觉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王军芳同向行驶相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两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关群觉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关群觉驾驶车辆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仍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后,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车辆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李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保险单中并未载明具体免赔情形。其次,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具体免赔情形,经本院询问李XX,投保人处自然人签名李XX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不申请对李XX名字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再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显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且投保人李X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某保险公司提示、告知其免责条款内容,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意见,请求470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请求54748元(1073.5元×51天)。各被告对评估意见均有异议,但除被告申XX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评估申请,其他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评估申请,且申XX后申请撤回重新评估申请,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评估的权利。本院对事故车辆的日停运损失1073.5元予以确认;关于停运天数,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本院酌定维修天数5天为宜,加上在交警部门被扣押的天数39天,停运天数应为44天。据此,停运损失应为47234元(1073.5元×44天)。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54939元(车损4705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4723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52939元(54939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57.3元[(54939元-2000元)×70%],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9057.3元(2000元+37057.4元)。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共计39057.3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6元,原告韩XX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王晓伟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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