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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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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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3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2302、2303、2304。
负责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X,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储X、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核减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夏XX住院时间为29日,一审法院却认定为30日;二、误工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夏XX的诊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其误工期为85日,一审判决却依据鉴定意见120日予以确定明显存在错误,故夏XX的误工费应为8500元(100元/日X85日);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夏XX虽然肋骨骨折,但其损害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且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也存在错误,交强险限额内实行分项赔偿,鉴定费不再分项限额范围内,三者险承担直接损失,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
夏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明确记载夏XX自2019年4月29日入院,2019年5月28日出院,共计30天;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知鉴定机构对受害人三期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完全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夏XX的误工期并无不妥;三、夏XX的身体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夏XX的精神抚慰金仅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且系夏XX实际支付,夏XX在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X、胡X未作答辩。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夏XX交通事故损失36743.51元【医疗费6443.51元;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每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每天);营养补助费60天,按30元每天计算,合计1800元。伙食补助费60天按30元每天共计1800元。交通补助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16时10分。储X驾驶牌号为皖AXXXXX小型汽车在岳西县老福运来停车场附近路段变道时与夏XX驾驶的皖HXXXXX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夏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XX当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8日出院。诉讼前,夏XX自行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评定,2019年8月1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同时结合CT片示:右侧共计3肋以上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夏XX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②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③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夏XX系岳西县天堂镇城东社居委居民,其多年在家族产业叶氏建材(其丈夫、儿子所有)务工,月收入约3000元。事故发生时,储X持有C1驾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储X为夏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储X驾驶小型汽车行驶时,与夏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XX在事故中受伤,储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夏XX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夏XX主张6443.51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XX主张1800元(60天X30元/天),夏XX实际住院30天,其主张按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900元(30天X30元/天);3.营养费夏XX主张1800元(60天X3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但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夏XX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夏XX主张14400元(120天X12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但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20天,夏XX主张按120元/天进行补偿,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叶氏建材的误工收入只有100元/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120天X100元/天);5.护理费夏XX主张7800元(60天X13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但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护理期为60天,虽然夏XX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按13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但其支付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408.80元(60天X123.48元/天);6.交通费夏XX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夏XX主张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当事人负担;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夏XX伤情达轻伤二级且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经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合计30852.31元(不含鉴定费)。
储X因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夏XX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夏XX的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夏XX的事故损失30852.31元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夏XX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储X垫付款2000元。
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均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并依法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各方负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交通事故损失30852.31元(夏XX在获得理赔后返还储X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9元,夏XX负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夏XX自2019年4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0日,一审法院按3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
关于误工费,夏XX的误工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120日,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夏XX的误工期为120日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本案中,事故造成夏XX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且夏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适当。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张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