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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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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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XXXX。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阳,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2253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105382.36元(已扣除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7338.18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XX7338.18元。以上二项款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对超出部分4371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夏XX户籍为农村户口,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为2018年8月搬入该社区,居住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9432元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夏XX答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8月通过威宁县人民政府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原户籍搬迁至五里街道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原居住地房屋已被挖,承包土地被村集体收回,生活主要来源于现居住地务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被上诉人李XX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我市作为开展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夏XX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