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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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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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23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XX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生于199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98086XXXX。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胡XX、黄XX、新余市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8年7月31日,胡XX驾驶牌照为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85银川-昆明高速公路昆明至重庆方向行驶,23时26分许,行驶至G85银川-昆明高速公路K1642+200M处(王家山大桥)时与道路中落石相撞后停于道路应急车道内;当晚23时30分,黄XX驾驶牌照为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该路段时,与道路中落石相撞后又与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即胡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XX受伤后即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离断伤;2.左手及腕部碾压伤:中指近节不全性离断伤,拇短伸肌腱断裂等损伤;3.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低蛋白症;6.右侧第10、11肋骨折;7.双肺挫伤;8.胸椎骨折可能;9.代谢性酸中毒并乳酸性酸中毒;10.腹腔积液;11.左侧颞池蛛网膜囊肿;12.大脑镰出血;13.上额窦、蝶窦、筛窦、额窦积液;14.左侧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15.左眼上斜肌麻痹(原因待查,滑车神经损伤);16.左耳后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定期护理、定期检查、继续康复治疗等”。胡XX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1月5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富顺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第530699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5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评定为:“右前臂毁损伤致右前臂近端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手多发性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部多发性损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胡XX之父胡居财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胡XX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4日对胡XX的辅助器具配臵鉴定为:“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对胡XX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胡XX年满21周岁,自2017年3月起居住于城镇,并从事货物道路运输行业。尚有被扶养人胡居财、被抚养人胡梓鑫两人;胡居财(生于1963年9月16日)与张贤珍共同生育有胡XX及胡长英两个成年子女;胡XX与关晓英共同生育有一子胡梓鑫(生于2018年11月26日)。黄XX驾驶的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向安兴汽车运输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已由安兴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乘坐胡XX车辆的喻剑出具说明,在此次事故中受轻微皮外伤,未产生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黄XX向胡XX垫付了15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为,本案焦点在于:胡XX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费用认定问题,因胡XX主张的损失系按“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故本案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医药费130792.45元(含住院费123049.25元、检查费审查确定为444.20元、购药费7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8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41天=4100元,胡XX只主张20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00元×41天=4100元;4.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从住院日起计算至实际定残日前一天,即92327元÷365天×146天=36930.8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996元×20年×53%=3285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居财19560元×20年÷3人×53%=69112元,胡梓鑫19560元×18年÷2人×53%=93301.20元;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胡XX的残疾赔偿金为490970.80元;6.后续治疗费依评估意见确定5000元;7.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8.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2726元(含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残肢处理费);9.财产损失费41805元(含路产损失7490元、车辆损失依定损单确定3431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每具人民币24000元,每肆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的评定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因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5周岁计算,予以准许,即(75岁-22岁)÷4年×24000元/具/次+(75岁-22岁)×24000元/具/次×10%=445200元;11.鉴定费2500元(含胡XX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胡居财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8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3075.05元。胡XX主张的营养费、“三期”费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兴汽车运输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黄XX驾驶并使用,因黄XX驾驶的车辆已由安兴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X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1061075.05元,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主次责任即黄XX承担70%的责任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付742752.54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付,故黄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相关的费用、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1075.05元的70%,即742752.54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64752.54元,扣减黄XX向胡XX垫付的1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胡XX以上损失共计848952.54元);三、某保险公司退还黄XX向胡XX垫付的费用15000元;四、驳回胡XX要求新余市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950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32.5元,胡XX负担2242.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胡XX系农村户口,胡XX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2.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抛开法律规定,按照代理人意见计算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用错误方法计算了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金。法律的适用和对案件的承认不是同一问题,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和认可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但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改变法律规定。3.没有证据证明胡XX之父和子女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胡XX作了二审服判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胡XX自2017年3月起居住于城镇,并从事货物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某保险公司持上诉异议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赔胡X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恰当。2.一审对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是否合法恰当。
关于焦点一,胡XX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诉讼中,胡XX提交了富顺县童寺童家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富顺县童寺镇红财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并申请证人曾某、李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胡XX自2017年3月起居住于城镇,并从事货物道路运输行业,一审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胡XX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胡XX残疾赔偿金及胡XX之父胡居财、胡XX之子胡梓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恰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胡XX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0年÷4年×24000元/具/次+20年×24000元/具/次×10%=132000元。期满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胡XX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虽然认可残肢辅助器具费可以计算至胡XX年满75周岁,即支持胡XX53年(75岁-22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该处分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处分,一审依据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无效处分行为确定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期间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应支持20年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除上述费用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胡XX的各项损失及责任划分未提出上诉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胡XX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07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4100元、误工费36930.80元、残疾赔偿金328557.60元;胡居财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2元,胡梓鑫被扶养人生活费93301.20元;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胡XX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90970.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2726元、财产损失费418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9875.05元。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X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747875.05元(869875.05元-122000元),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主次责任即黄XX承担70%的责任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付523512.54元(747875.05元X70%),扣除黄XX向胡XX垫付的1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XX507712.54元(523512.54元-15000元-800元)。其余损失由胡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X122000元;
三、扣除黄XX向胡XX垫付的1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XX507712.54元;
四、某保险公司退还黄XX向胡XX垫付的费用15000元;
上述第二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胡XX要求新余市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0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37.50元,胡XX负担37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75元,胡XX负担7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刘太永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浩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