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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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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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56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滕XX,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吕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9年1月31日,吕X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202医院停车场,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6,686.8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车辆系吕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183元、误工费28,02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邮寄费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11时34分,被告吕X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二〇二医院院内停车场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挫伤。原告刘X住院40天,住院期间普食,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伤肢功能练习。补钙治疗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刘X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686.86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68天。原告刘X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原告刘X购买双拐及脚垫共支付1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吕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刘X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刘X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吕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刘X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刘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686.86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X医疗费46,686.86元(医疗费56,686.86元-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40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刘X经鉴定确定营养期为90天,考虑到原告刘X的病情,本院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4,500元。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原告刘X共计误工168天。原告刘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刘X主张的误工费为24,259.66元(52,707元/年÷365天/年×168天)。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原告刘X的病情经鉴定确定护理期为120日,因此,原告刘X的院外护理期限为80天,本院确定原告院外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刘X未提供护理人数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刘X主张护理费17,183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刘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X主张交通费为5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X电动车受损,但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10、邮寄费。原告刘X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邮寄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46,686.8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营养费4,5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误工费24,259.66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护理费17,183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鉴定费8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财产损失500元;
十、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