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任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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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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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民初64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被告:任XX,男,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XXXX。
负责人:李X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史XX,被告任权占、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31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西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西祥路北段,与在道路上停放任XX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任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原告曾于2018年8月14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需后续治疗及评残时机不成熟,原告保留对该费用的诉权。尉氏县人民法院仅对前期费用做出了判决。
被告任XX辩称:对评残结论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西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西祥路北段,与在道路上停放任XX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次起诉后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佩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54元,误工费5744.46元,交通费570元;后又治疗三次,共计65天,花费医疗费9858.55元。杨XX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任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第一次判决后也未上诉,又没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责任认定,本院据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任XX承担次事故40%的责任。任XX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杨XX承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9858.55元,护理费为7033元(65×108.2元/天),误工费酌定为22460元(200×112.3元/天),营养费1300元(65×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65×50元/天),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精神抚慰金500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5449.93元。因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931.39元,下余17518.54元由任XX按40%的比例承担为700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97931.39元。
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7007.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任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