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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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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24民初1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犹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胡XX,女,汉族,住上犹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860454XXXX。
负责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XX,女,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胡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X误工费(21天)3583.5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453.14元,共计4866.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钱由被告郭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9时40分在上犹县备田大道汽车站门口路段,郭XX驾驶赣州临时78S09(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是PLAIXXX936072412M03140)二轮电动助力车由上犹备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到汽车站门口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胡XX驾驶的赣州临时392S7二轮电动助力车,造成原告胡XX左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郭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郭XX陪同原告胡XX一同到上犹县中医院治疗,但后续治疗,被告郭XX以各种理由拒绝同胡XX去医院治疗,无奈之下,原告胡XX只好自行前往上犹县中医院治疗和支付一切医疗费用。根据伤情,在上犹县中医院共治疗21天,有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为证,因原告是在罗边玻纤厂从事捻线的工作岗位,捻线作业是都必须不停的行走,且经常还要用脚用力踩刹车。因此,在治疗期间,原告胡XX都无法正常上班,这不仅给原告的人身和精神受到伤害,还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使整个家庭的生活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X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公司索赔的权利,电动车的被保险人不是郭XX,而是黄云香,其公司并非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超过50元。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时间及单价有异议,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为10天左右,误工费单价过高,建议按行业平均收入算,不超过103元/天。
被告郭XX辩称,保险公司的保单已注明了,保险没有规定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当天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4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1天算,原告没有住院,没有那么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9时40分,被告郭XX驾驶赣州临时78S09二轮电动助力车由上犹县东山镇备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汽车站门口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胡XX驾驶的赣州临时392S7二轮电动助力车,造成原告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9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SGXXX9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在被告郭XX的陪同下一同至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药费29.46元,由被告郭XX支付。之后,原告胡XX又于2019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7日继续在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3.14元。
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赣州临时78S09二轮电动助力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黄云香,黄云香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每份保险金额122000元,即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另,被告郭XX与案外人黄云香系妯娌关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郭XX临时借用该车,被告郭XX持有准驾车型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胡XX系江西罗边玻纤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捻线车间从事普工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负本事故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XX驾驶的赣州临时78S09二轮电动助力车的被保险人不是郭XX,而是黄云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对公民间借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郭XX具有驾驶资质,其借用黄云香赣州临时78S09二轮电动助力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关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并无关于本案涉及的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相关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胡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80.34+27.54+52.86+192.4=453.14元。被告郭XX垫付的29.46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XX明确表示该笔费用无需本案一并处理,由其自行解决。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犹县中医院201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意见分别为休息一周。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1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江西罗边玻纤有限公司员工,具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江西省统计数据,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33元,即日工资为119.8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9.82元/天X21天=2516.2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原告胡XX的各项费用合计四舍五入到元为30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赔偿款计3069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99XXX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幸雅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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