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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民终15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魏X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29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10%的绝对免赔率,支持重新鉴定车辆损失;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魏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2.绝对免赔率与不计免赔并不矛盾,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不计免赔险不负责赔偿。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排除在不计免赔险之外,与不计免赔险并不矛盾;3.车辆修理费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评估金额与实际修理费金额不一致;此外,实际修理费未提供维修清单和损失照片,上诉人不予认可;4.关于施救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关于吊车拨货费,不知道属于何种费用;关于货损,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关于评估费用,属于单方评估,亦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XX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的陈述错误,本次运输中被上诉人持有超限证,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合法合规;2.被上诉人在行驶中保持右道匀速直行,后车追尾事故的发生与货物装载没有任何联系和因果关系;3.当时责任认定书签字时双方达成各自维修的共识,没看具体认定事项就签字;4.魏XX受冯XX雇请,如有费用亦由雇主负责。
被上诉人冯XX辩称,1.本次运输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了超限证,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合法合规;2.魏XX在行驶中保持右道匀速直行,后车追尾事故的发生与货物装载没有任何联系和因果关系;3.当时责任认定书签字时双方达成各自维修的共识,没看具体认定事项就签字;4.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与对方车辆承担。对方车辆维修票据24万多,怀疑有弊。因交警及对方车辆不守信誉,带来诸多麻烦,我方将通过必要程序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
原审原告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1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1、车辆修理费223360元;2、施救费11000元;3、吊车拨货费1600元;3、车上货损960元;4、评估费6450元,合计243370元),即原告的总损失为24337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0%,即两项合计人民币74411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魏XX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8年11月4日0时15分,原告方驾驶员李振江驾驶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与第一被告魏XX驾驶的冀F×××××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责任认定,李振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到损坏、货物受损(价值960元),由于交通事故地的修理厂不具备修理技术,原告将车辆拖运回玉溪市红塔区进行修理,开支:1、车辆修理费223360元;2、施救费11000元;3、吊车拨货费1600元。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开支评估费人民币6450元。另查明,被告魏XX驾驶的冀F×××××号大型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冯XX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及承运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李振江(原告方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由被告冯XX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冯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冯XX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与不计免赔险存在矛盾,双方对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于受损修理的客观需要拉回玉溪的相关修理厂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拨货费、车上货物损失及车辆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43370元,该损失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223360元;2、施救费11000元;3、吊车拨货费1600元,4、车上货损960元;5、评估费6450元,合计243370元。就原告的损失243370元,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41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7241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4411元。因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剩余,因此其余二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4411元;二、驳回原告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魏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魏XX、冯XX提交《云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驾驶车辆超限经过许可,属合法行为。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车牌号与实际不符,通行路线也需核实。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即便经过许可也应悬挂危险标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XX驾驶的冀F×××××号车辆载挖机一件,因超尺寸,经云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8日期间在包括杭瑞高速在内的通行路段行驶。另,被上诉人魏XX和冯XX在答辩中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冀F×××××号车车主冯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主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的形式标示,投保人冯XX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签名,应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双方10%免赔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有争议,被上诉人魏XX驾驶的冀F×××××号车经云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超限行使,且其行使的时间、线路与通行证一致,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重新评估鉴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以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发票认定修理费数额为223360元恰当,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此外,本案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在修车过程中,仍对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并支付评估服务费,系自行扩大损失,故一审对评估费6450元予以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项目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223360元;2、施救费11000元;3、吊车拨货费1600元;4、车上货损960元,合计236920元。该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34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7047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476元。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因被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魏XX系雇佣关系,魏XX系受冯XX雇佣驾驶车辆,魏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应由雇主冯XX负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24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617元,由被上诉人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梓静
审判员  潘文举
审判员  段阿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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