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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中原石化XX与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8民初79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尉氏县中原石化XX,住所地:尉氏县(贾鲁河滩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12692XXXX。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207422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1-1)。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氏县中原石化XX诉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中原石化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及停运损失等共计71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20日05时许,许换梁驾驶豫F×××××重型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S307省道与G106国道西500米处)时,与前车陈树洋驾驶的豫B×××××的重型货车的半挂豫BXXX2挂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豫F×××××驾驶员许换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F×××××驾驶员许换梁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驾驶员陈树洋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豫BXXX2挂车后桥断裂,2条轮胎爆裂,车轮轴承分离,压力容器罐擦伤受损,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罐体需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维修检验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合计71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且载明有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答辩人在交强险各项分项的相关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责任比例等承担相应的责任。2、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且存在不合理费用,对于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4月20日05时许,许换梁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S307省道与G106国道西500米处)时,与前车陈树洋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X2挂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换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树洋无责任。豫F×××××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系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许换梁系事发时驾驶员。涉案车辆豫F×××××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2019年7月2日维修费发票一张、淇县城北云雷钣金烤漆汽修厂销货清单一张,证明目的:支付豫BXXX2挂车维修费7700元。提交2019年6月3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铁路罐车(汽车、罐式集装箱)定期检验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对豫BXXX2挂号罐车进行检测,支付液化气体槽(罐)车检测费14980元。另原告提交了餐饮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目的:原告支付餐饮费6000元;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等,证明目的: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3日,车辆检验完毕,原告车辆停运45天,停运期间原告支付双司机工资36000元。原告诉求的送检费用3000元、轮毂取回费用1000元、轮胎费2800元,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第49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压力容器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压力容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有重大事故隐患的;二、重点监控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发生过事故的;五、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发票、检验报告书、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换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树洋无责任,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由许换梁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罐检费用14980元,豫BXXX2挂号压力容器罐车,属高危车辆,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检验,依据相关规则,压力容器罐车发生过事故的,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故此项诉求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维修费7700元,提交有正式发票、维修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送检费用3000元、轮毂取回费用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诉求轮胎费用28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诉求维修清单已包含轮胎损失,属重复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餐饮费6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发票,但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求停运期间支付两个司机工资损失36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转账记录,但该记录仅能证明王海军收到了转账款,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发放停运车辆司机工资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并非王海军,原告主张按45天计算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系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罐检费、维修费共计22680元(14980元+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尉氏县中原石化XX维修费等共计22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尉氏县中原石化XX负担542元,由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晨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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