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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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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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50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东平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XXXDT854,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X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6755元即车损9835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我单位所有的鲁JXXXXX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损限额293000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5日,董某驾驶该车与庞某驾驶的鲁HXXXXX/鲁HXXXXX货车相撞。经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具有索赔权益;涉案车辆有安全锁,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险时车辆悬挂安全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8355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还应提交维修费发票,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经审查,涉案车损价值系原告申请、双方共同参与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4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停车场提供,并不是施救单位提供,且该费用包括第三者车辆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算施救费中包含第三者车辆施救费,也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证实第一受益人已把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称该转让书应加盖公章。经审查,该权益转让书加盖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信贷业务专用章,该业务部门有权代表公司转让保险利益,故,对于该权益转让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原告所有的鲁JXXXXX号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董某驾驶涉案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陈山口收费站西侧与庞某驾驶的排队停着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参与、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依据法定程序制作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83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4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即鲁J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涉案车辆车主,且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98355元、鉴定费为5000元、施救费34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06755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现时涉案车辆悬挂了安全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未悬挂安全锁系免责事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平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6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