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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8民终3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邱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75114.68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徐XX提交的护理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实际支出依据,其收费标准不能违背国家的相关规定,应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3.4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408.80元,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328.68元;二、原判认定徐XX残疾赔偿金68786元无事实依据,徐XX提供的出院小结明确记录双上肢活动正常,而鉴定过程中记录徐XX“左肩存在疼痛、活动受限,从而测算左肩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程序瑕疵较大,且整个鉴定过程也仅徐XX方在场,未通知与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鉴定结论真实性存疑,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徐XX的伤残情况,故徐XX达不到伤残,不应获得伤残赔付;三、原判认定我司按照被上诉人徐XX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事实依据,徐XX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获赔精神抚慰金。
徐XX辩称,一、关于护理费用及后续护理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徐XX已提交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护理费用按123.48元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应当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予赔付;三、被上诉人被鉴定十级伤残,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6000元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X、陈XX未作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715.73元(医疗费249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3.48元/天X51天+640元+800元=7737.48元、误工费163.74元/天X120天=19648.8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30元,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每天30元变更为每天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13时40分,邱XX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号小型客车,沿湖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心北路香樟里附近人行横道时,与徐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徐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骨折、左侧肩袖损伤伴左肩锁韧带损伤、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伴胸腔积液,经治疗后,于2018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合计7977.93元,徐XX另支付7月18日至7月26日期间护理费合计1440元。经徐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徐XX支付鉴定费2100元。皖H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邱XX为徐XX垫付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故邱XX应承担徐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因邱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徐XX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9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737.48元、误工费11307.6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849.01元,鉴定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XX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邱XX垫付的9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8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徐XX支付95349.01元,向被告邱XX支付9500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徐XX负担287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XX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理由能否成立;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徐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费有护工所在单位出具收据予以证明,且有护工签字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理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每天123.48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徐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出院小结亦明确记载“左肩关节活动稍受限”,鉴定意见书与之相符,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徐XX伤残的定案依据。因徐XX经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十级伤残赔付徐XX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张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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