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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5民终4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32529.8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就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沈XX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沈XX已经自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个人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沈XX自行承担,并签署了《被保险人放弃索赔声明》,且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协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方自由处分的权利,将被上诉人李XX的损失赔偿责任判令由被上诉人沈XX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通过答辩人的陈述、举证等,案件事实足已查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2529.85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沈XX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就其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沈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只是赔偿李XX的数额比较高。与保险公司签的协议是因其不懂法律。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97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7时许,沈XX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朱庄村西东西路(朱庄-汪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沈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沈XX,没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XX为其垫付医疗费2025.7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9年7月8日沈XX签署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证明沈XX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沈XX个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该声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沈XX对此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XX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沈XX认为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限过长。被告沈XX、保险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医疗费单据(NO.A403039724842,金额为10218.42元)原件确系丢失,并未作报销或者其他套现用途,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英杰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首先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沈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沈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就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声明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免责的法定事由,系其与沈XX个人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诉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就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沈XX、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张(10218.42元),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张(2025.7元)及双方陈述,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2244.12元。就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车损部分,被告虽然对车损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该车损报告的意见,车损为1535元。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44.12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76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1535元、评估费100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合计3750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沈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李XX的损失应由紫金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529.85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694.8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施救费1835元),余额4974.12元由沈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487.06元。鉴于沈XX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2025.7元医疗费,其还应赔偿原告461.3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2529.85元。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461.36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李XX系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XX之间的协议只能在达成协议的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沈XX虽签署《被保险人放弃索赔声明》,但并未对李XX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与沈XX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李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育颖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王玉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闪
书记员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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