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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3民初5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女,汉族,住。
被告:孙XX,女,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76XXXX。
负责人:姚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XX,被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47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17时许,孙XX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李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产生的费用;2.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原告在收到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要求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17时许,孙XX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李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孙XX于2019年9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全额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后,李XX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738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上一年度强制保险到期日为2019年9月29日24时,孙XX于2019年9月25日预交下一年度强制保险、商业险保费,保单生成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按照惯例,保险公司应将强制险从2019年9月30日零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强制险保险期间定为2019年10月11日零时至2020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XX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孙XX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未发生在强制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孙XX在上一年度保险到期日前足额预交下一年保险费,按照惯例及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应自动衔接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因保险公司疏忽没有自动衔接,导致被告所驾车辆发生非正常衔接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7388元,护理费为3678.8元(34×108.2元/天),误工费为4348.6元(34×127.9元/天),营养费680元(3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34×50元/天),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85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859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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