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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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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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02民初30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系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男,满族,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城市#-1-107#。
法定代表人毛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兴城市。
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李XX撤回了对王建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7月10日,我驾驶辽P×××××本田轿车与被告王建立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辽P×××××在建昌县鸽子洞路口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猎豹越野车车主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此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交有车损险,被告乙保险公司也应赔偿。我与几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讼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施救费43603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9597元、施救费228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P×××××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经过及责任,2019年7月10日,原告李XX驾驶辽P×××××号车与被告王建立驾驶的辽P×××××在建昌鸽子洞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人李XX在我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4253.6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答辩意见:1、财产损失费用,参考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用票据,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6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2、根据条款,诉讼费、鉴定费邮递费等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综上所述,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付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诉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15时许,原告李XX驾驶辽P×××××本田轿车在建昌县鸽子洞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王建立驾驶的辽P×××××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号车辆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理赔限额54253.6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辽P×××××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鸿翔车评字[2019]第03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辽P×××××小型轿车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959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9597元、施救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李XX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收据、施救费收据、维修明细清单、车辆驾驶证及行车执照、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王建立应依据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建立驾驶的辽P×××××越野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18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财产损失29877元的30%,即8963.1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剩余财产损失209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李XX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巍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