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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董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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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32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程XX与被告董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董X系辽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车辆驾驶员,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8年9月30日10时许,董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沿哈尔滨路东西快速干道桥下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孙明和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明和程XX受伤的结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孙明无责任。行人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住院51天(ICU9天、一级护理37天、二级护理5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7日住院58天(一级护理58天)。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5、左侧骶椎骨折;6、左侧股骨头坏死;7、左侧髋关节骨折性关节炎;8、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9、失血性休克;10、头部外伤;11、闭合性胸外伤;1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3、双肺挫伤可能性大;14、肺内感染不除外;1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6、尿储留;17、胃储留;18、左侧胸腔积液;19、脑梗塞。出院后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避免压疮,坠积性××、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发生;3、三个月后定期复查,远期存在二次手术可能,病情变化及时复诊;4、骨科随诊,待骨盆多发骨折达骨性愈合,则期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目前,原告虽已脱离生命危险,但至今能不能完全自理。事发后,原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董X作为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负全部责任倒置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本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0,790元、残疾赔偿金89,6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元、复印费1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期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我公司已经赔付孙明交通费194元、护理费6,006元,共计6,200元。原告程XX本次为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程XX15,254.24元,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剩余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9时50分,被告董X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沿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东西快速干道桥下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程XX及案外人孙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XX及案外人孙明受伤、辽A×××××号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XX及案外人孙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症。2018年11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左侧股骨头坏死。原告程XX住院58天,住院期间普食,均为一级护理。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原告程XX共花费护理费50,79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原告程XX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778.15元。原告程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XX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原告程XX定残时年满66周岁。另,原告程XX购买坐便椅支付111元。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3.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8,545.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程XX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程XX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程XX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董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程XX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程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43.15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58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3、营养费。原告程XX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程XX的病情,本院酌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程XX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XX。
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程XX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3,646.08元(37,342元/年×14年×16%)。该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XX78,545.76元(88,545.76元-10,000元),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5,100.32元(83,646.08元-78,545.76元)。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及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程XX主张护理费50,79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7、鉴定费。原告程X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程XX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程X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1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10、复印费。原告程X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13.2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董X赔付给原告程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26,643.15元;
二、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
三、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残疾赔偿金78,545.76元;
六、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残疾赔偿金5,100.32元;
七、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护理费50,790元;
八、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鉴定费1,000元;
九、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残疾辅助器具费111元;
十一、被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复印费13.20元;
十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X承担704元,由原告程XX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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