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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陶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6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22180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X1,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陶X2,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陶X1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1、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陶X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866.91元;二、驳回原告陶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原告陶X1承担1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4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国家保监委、公安部、农业部2008年2月1日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发布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及交强险合同来看,交强险应当分项、分责赔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形式对交强险不分责任、不分限额的规定,违反了法发(2012)2号文件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应予纠正。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上承担1000元的医药费,超过部分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被上诉人蔡XX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费必然产生,但需要提供实质性依据,一审在被上诉人陶X1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支持1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陶X1、蔡XX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陶X1就医、复查等需要往返贵阳与纳雍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伟科
书记员 邓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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