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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8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厂脚)联邦金座写字楼12层、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3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汪文武,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应红,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谢晓婷,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碧兵,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文武、金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汪文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7598.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金碧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原告汪文武的住院医疗费20080.9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原告汪文武直接赔付被告金碧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138.15元;四、驳回原告汪文武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金碧兵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93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418元,由原告汪文武与被告金碧兵各负担20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金碧兵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汪文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金碧兵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代汪文武向金碧兵支付的2138.15元应从赔偿汪文武的金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汪文武、金碧兵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金碧兵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所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汪文武因自身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2138.15元,不属于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公司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汪文武向被上诉人金碧兵直接赔付,一审法院在已全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汪文武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公司代被上诉人汪文武向被上诉人金碧兵赔偿经济损失2138.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汪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金碧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38.1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共计12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汪文武负担245元,被上诉人金碧兵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伟科
书记员 邓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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