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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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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30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主要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生于1992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改判胡X赔偿住宿费4600元、护理费11664.32元,共计人民币16264.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某保险公司、胡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住宿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患者郭XX住重症病室又因精神障碍需要人员护理,因病情特殊医生不让挤睡在一张床上,故护理人梅翠珍只有到宾馆居住,上诉人住院46天,护理人在宾馆居住46天照顾上诉人,产生的住宿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梅翠珍从事的金融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梅翠珍护理,护理人梅翠珍自2017年9月开始在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工资按基本工资4900元+提成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梅翠珍一直住宾馆护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停发了梅翠珍的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梅翠珍的银行流水上有明确注明,梅翠珍从事的保险金融行业属实,其护理费应当按金融行业标准计算。
针对郭XX的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住宿费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郭XX的上诉请求,胡X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1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的允许下,我司在一周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了充分的理由,即伤者出院情况与鉴定所描述完全不符,我司已将不相符的位置进行标注提交给法院。一审驳回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有误。郭XX鉴定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参与,属单方面的行为,我司有理由对伤者提出重新鉴定。二、法院按照鉴定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不合理。郭XX提供的误工依据缺失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郭XX辩称,本案的某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重新鉴定的范围,因此一审没有作出重新鉴定程序合法。2、郭XX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标准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是村委会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是水电工,所施工的建筑公司也认可了郭XX从事水电安装行业,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郭XX从事水电行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郭XX从事水电工作,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胡X未提供答辩意见。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胡X赔偿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6811.48元;2、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郭XX;3、某保险公司、胡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18时许,胡X驾鄂J×××××5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一级公路分路镇濠湖桥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郭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郭XX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黄梅县交警认定,胡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郭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用去治疗费45774.2元。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0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郭XX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2100元,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时间2019年6月12日;九江正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J117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郭XX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鉴定费1000元;九××病学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车祸与郭XX精神障碍间存在因果关系,检查及鉴定费1894.5元。车辆损失960元,评估费300元。胡X驾驶鄂J×××××5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在郭XX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郭XX从事建筑行业,其居住在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胡X驾鄂J×××××5小型汽车同郭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XX受伤,黄梅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X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予以确认;鄂J×××××5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郭XX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郭XX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后由该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诉前支付给郭XX的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扣减;郭XX伤残程度为九级,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对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胡X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郭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45774.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365天×60天),误工费26504.87元(53746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鉴定费及评估费5294.5元,车辆损失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9847.6元。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郭XX224553.1元(239847.6元-鉴定费5294.5元-10000元);由胡X赔偿郭XX鉴定费及评估费5294.5元;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郭XX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一份证人申请书,一份证戴某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XX从事的是建筑行业。证据二、梅翠珍工商银行九江支行的银行流水(2017年9月21日-2018年8月29日)、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梅翠珍从事金融保险行业,其护理费应当按该行业计算。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证明目的。证据二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其在中国人寿上班应当有社保、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对梅翠珍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的发放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我们认为误工损失按基本工资为准,应当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因护理导致工资停发收入减少等事实。
胡X未质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郭XX妻子梅翠珍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和视频,拟证明:郭XX的精神是正常的。
郭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病不是外伤性的病,其病情不能从外表观察的到,只能通过法医鉴定确认。郭XX是轻××病,不是重××病,不能从外观观察到。视频说明不了时间,不能说明是受伤后的事情,上面的人物也看不清楚,无法证明是郭XX本人。
胡X未质证。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针对郭XX提交的证据一,可以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郭XX提交的证据二,梅翠珍的银行流水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是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案中,根据郭XX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于郭XX无固定收入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郭XX是颅脑受伤,精神状态亦不稳定无法持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审对其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亦无不当。
二是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护理人梅翠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荆门分公司工作,但是其收入并不固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三是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梅翠珍在郭XX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一审未予支持其住宿费并无不当。
四是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郭XX系精神状态不稳定,是否系精神疾病需专门的鉴定机构确认,仅凭医院的出院记录难以反驳鉴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拒绝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23元,郭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思
书记员朱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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