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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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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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安庆市怀宁县。
负责人:贾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X甲,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X乙,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X丙,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斯X甲、斯X乙、斯X丙、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死者斯方会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当,事故发生时,斯方会已经82岁高龄,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上限判决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有失公允,建议以50000元为宜;二、本起事故中上诉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斯X甲辩称,事故造成我父亲死亡,我父亲在事故中无过错,肇事司机对事故负全责,对我们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年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影响。故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X、斯X乙、斯X丙、程XX未作答辩。
苏XX、斯X甲、斯X乙、斯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2.36元、护理费123.4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17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车损600元,以上合计326789.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17时26分许,程XX驾驶皖H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北收费站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1223公里安庆往东100米附近路段,碰撞由南向北斜向行驶由斯方会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斯方会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斯方会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852.36元。
皖HXXXXX的登记车主为程XX,该车在人保怀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斯方会土地被征收,并于2007年开始领取安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住所地已变更为社居委,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斯方会的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苏XX、其子斯X甲、斯X乙、其女斯X丙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原告诉求医疗费6852.36元、护理费123.4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17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四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到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6489.84元,因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均由人保怀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XX、斯X甲、斯X乙、斯X丙各项损失共计3064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XX、斯X甲、斯X乙、斯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程XX负担1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因素予以确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斯方会死亡,且斯方会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侵权人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适当,某保险公司要求减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陈庆中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正
书记员吴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