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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民终6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乙、李X甲、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查费等损失共计169017元;二、驳回原告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原告李X乙负担26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4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核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三期期限为区间值,根据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在计算三期费用时应取中间值。
被上诉人李X乙、李X甲、郭XX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查费等损失共计169017元;二、驳回原告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原告李X乙负担26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X乙的损伤情况,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对李X乙受伤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鉴定,所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未超过鉴定机构所评定期限,据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对上述“三期”应予调整,但未提供证明一审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邓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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