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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茂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乙,男,汉族,本科文化,公职人员,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特别授权):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乙、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乙9842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赵X甲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受损,但是事故本身与车辆受损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本次事故非现场报案,没有事故现场照片,仅凭事故证明无法查明被上诉人赵X乙所驾驶车辆受损部位、受损程度及在事故发生前后是否受到损害,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所证明的损害事实,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驾驶人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人道主义精神的抢救费用。
被上诉人赵X乙、赵X甲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赵X乙提交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10月2日2时40分,赵X甲酒后驾驶贵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县六桥街道开发区红绿灯沿草海路往西海码头方向行驶,当行至草海路血站门口处时碰撞到其前方由赵X乙驾驶的贵A×××××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被上诉人赵X乙、赵X甲对此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赵X乙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赵X甲应当对因此次事故给赵X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贵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来看,赵X甲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赵X甲系醉酒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伟科
书记员 邓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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