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吴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1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840902XXXX,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吴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高XX、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吴XX主张其在泰州市美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与甲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符,且其年龄偏大,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二)吴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X、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684.68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高X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高XX驾驶苏1255727变形拖拉机沿泰州市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泰州农商行门口,与由西向东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X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全责,吴XX无责。高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吴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吴XX受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对吴XX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1362.87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高XX垫付6000元、乙保险公司垫付43378.19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的损失,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高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吴XX损失合计145842.87元(含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3378.19元),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7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4122.87元,由高XX承担。甲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51720元。高XX垫付6000元,故尚需赔偿78122.87元,其中34744.68元赔偿给吴XX,43378.19元赔偿给乙保险公司。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一次性给付51720元;二、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一次性给付34744.68元;三、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43378.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XX主张的误工费损失9000元,事故发生时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事故发生地点,认定其存在劳动收入,对误工费9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虽认为相关事实与其调查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所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我市辖区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甲保险公司所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