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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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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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1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XX、孙XX,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刘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5648元、护理费61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800.65元、复印费67.6元、辅助器具费63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胚胎移植医疗费14721.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刘X驾驶辽A×××××号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时,与杨X乘坐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杨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双膝半月板撕裂、双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杨X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持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未见好转。经医生建议,杨X于2018年12月7日转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4天。杨X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5648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轮椅等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杨X因伤治疗及住院期间,遵医嘱共计误工休息297天。案件审理过程中,杨X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3月14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X右膝关节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杨X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杨X正在进行AIH辅助生殖治疗过程中。自2017年12月起,杨X持续进行了各项生殖辅助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杨X生殖辅助治疗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X、刘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杨X乘坐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受伤,侵害了杨X的身体健康权,故刘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杨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杨X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杨X住院与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X受伤后,持续在门诊观察治疗,后因病情未见好转,在医生建议下入院治疗。其门诊诊断病情与入住治疗病情一致,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杨X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反证据,故认定杨X入院治疗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现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杨X因伤发生医疗费为3564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X医疗费25648元(35648元-10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本案中,杨X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4天,现杨X主张按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请求合理,故确定护理费金额为4851元(42157元/365天×19天×2人+42157元/365天×4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杨X主张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杨X未能就其出院后护理级别、护理时间提供明确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X主张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杨X住院23天,共计2300元(23天×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杨X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对于杨X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杨X十级伤残,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9986元(34993元/年×20年×10%)。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杨X购买膝关节支具、轮椅等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杨X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杨X因伤共计误工297天。鉴于杨X受伤前系在超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工作,故参照2018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2139元(51787元/365天×297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733元(110000元-4851元-800元-69986元-630元-15000元-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406元(42139元-17733元)。关于复印费67.6元,杨X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刘X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胚胎移植医疗费问题,因杨X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为事故发生前进行AIH辅助生殖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2564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护理费4851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交通费8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伤残赔偿金为69986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鉴定费1000元;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误工费17733元;十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误工费24406元;十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复印费67.6元;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受害人杨X被鉴定为右膝关节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残,应赔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杨X被迫中断其已持续半年之久AIH辅助生殖治疗,鉴于杨X实际年龄较大,重新备孕治疗周期长,本起事故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原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孙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