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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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民终28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33号秦景治私宅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45286XXXX。
负责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蔻XX,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蔻XX、王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蔻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委托超越上诉人书面申请,将蔻XX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一并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违反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程序违法;二、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计算蔻XX的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彭XX连带赔偿蔻XX医疗费15105.5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72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52237.25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80元,共计132346.76元;2、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20时15分许,王XX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曲靖市马龙区处时,所驾车辆右前与蔻XX发生刮碰,造成蔻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到2018年8月16日当事人双方才到曲靖市报案。本次交通事故经曲靖市马龙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蔻XX不承担事故责任。蔻XX受伤后于当日到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4、骨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5月7日出院,住院11天,由王XX支付医疗费3949.59元,蔻XX自行购买座厕椅支付160元。蔻XX于2018年5月9日到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治疗,由王XX支付医疗费146元。蔻XX于2018年8月12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500元。蔻XX于2018年8月13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1、右膝胫骨髁间隆突及内侧平台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脚变性,关节腔、髌上囊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皮下少量积液;2右腘窝区小囊肿,由蔻XX支付医疗费576.5元。蔻XX于2018年8月14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蔻XX支付医疗费13869.01元。综上,蔻XX住院治疗共计26天,支付治疗费共计15105.51元(含座厕椅160元),王XX垫付医疗费5072.49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蔻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蔻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由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蔻XX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2、蔻XX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3、蔻XX本次损伤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6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付。另查明,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彭XX,该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蔻XX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蔻XX发生刮碰,造成蔻XX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虽为彭XX所有,但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XX,且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蔻XX的诉请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根据王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蔻XX系农村户口,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9724元(9862元/年×20年×10%=19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蔻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据的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蔻XX支付治疗费共计15105.51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因蔻XX诉请标准系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58667元/年÷365天×150天=24109.73元;蔻XX住院治疗天数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58667元/年÷365天×90天=14465.84元,蔻XX诉请护理费为144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4400元;营养期为60天,结合蔻XX伤情酌情每天支持营养费50元计算,共计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蔻XX伤情系十级伤残的情况及医嘱,不予支持;蔻XX第一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已经改变,故不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因蔻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2439.2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6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王XX负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蔻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439.24元;二、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驾驶小型客车与蔻XX发生刮碰,造成蔻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蔻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王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是否超越委托鉴定权限及蔻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否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根据本案事实,2018年9月6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对蔻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作出评定,一审中因上诉人以该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蔻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中对原已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并重新鉴定,并未超越委托鉴定权限;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蔻XX此次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作出评定,一审依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间计算蔻XX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张云江
审判员 刁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宁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