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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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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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28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二层。
负责人刘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乙,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甲,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乙、朱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3日12时许,朱X甲驾驶辽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宁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逆行车道内与朱X乙骑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朱X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X甲承担全部责任,朱X乙无责任。原告朱X乙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诊断为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期间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北京北医三院进行检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7天,其余为三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周,定期复查左膝MRI愈合情况进行功能练习及是否需要近一步治疗;每隔三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病情变化随诊。共计花费医药费38186.11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其中朱X甲给付7000元。2019年3月11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X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朱X乙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核损为900元,原告认可。原告的母亲于桂芝共计生育子女七人。朱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朱X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乙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甲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外出诊疗的情况,综合分析原告病情,原告去上级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并无不当。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已经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朱X乙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8,186.11元、护理费25,063.20元(42,157元÷365天×217天)、伙食补助费12,250元(245天×50元)、误工费20,347.44元(17152元÷365天×433天)、残疾赔偿金28,264.5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1374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0.50元(10787元×3年×10%÷7人)】、精神抚慰金4,124.10元(13747元×3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38,135.35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乙医药费等项合计138,135.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给付原告朱X乙131,730.35元(138,135.35元+595元-7000元),给付被告朱X甲6,405元(7,000元-595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朱X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伤者朱X乙住院治疗245天,实施二级以上护理217天,其余治疗时间28天产生的医药费应当剔除;2、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上诉人再次申请对伤者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3、原判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X乙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喀左县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护理期、误工期的长短以及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数额确定的合理性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再次申请对伤者朱X乙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确定根据”具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计算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正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提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众所周知,受害人住院治疗时遵医嘱服用药物,其实施护理的级别不是其是否使用药物的决定因素,上诉人以受害人朱X乙存在28天未接受护理的事实为由,请求剔除相应的医药费,此上诉请求显属无理,本院不能支持。2017年12月23日,受害人朱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以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距骨骨挫伤等,因伤情复杂且左膝外伤的疼痛,朱X乙从2018年1月12日起,先后多次在护理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沈阳市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以及北京市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复查,实施患肢固定、下肢小腿骨折处石膏托固定等处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接受治疗的经过等案件事实、证据,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受害人朱X乙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但因原审判决结果的表述有歧义,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X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47.44元、护理费25,063.2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1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96,699.24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X乙医疗费28,1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436.11元。
上述第二、第三项给付款项138,1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此款项给付上诉人朱X乙131,730.35元(138135.35元+595元-7000元),给付被上诉人朱X甲6,405元(7000元-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上诉人朱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