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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甲与马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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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46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马X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热XX(原告儿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马X乙,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施X,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X甲与被告马X乙、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书面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热XX,被告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3.22元、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0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18时,被告马X乙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号小型客车,沿银植北路良田镇中心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马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对症治疗,不适来医院就诊。事发后,被告未承担医疗费,经查,被告马X乙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公司投保。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X乙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责任,原告遗失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宁AXXXXX号小型客车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30日,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期间范围内,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宁夏银行付款凭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18时,被告马X乙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号小型客车,沿银植北路良田镇中心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马X甲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马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53.2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建议休息一周,对症治疗,不适来医院就诊。为要上述费用,原告具状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马X乙驾驶的宁AXXXXX小型客车的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了保险期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X乙驾驶的宁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已过期,视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核定医疗费为5053.22元,交通费4元,合计5057.22元,由被告马X乙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乙驾驶的宁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已过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马X乙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X甲赔偿各项损失5057.22元;
二、驳回原马X甲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X甲负担50元,被告马X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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