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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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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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42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单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高X甲,男,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男,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男,汉族,住单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XXXX。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甲与被告董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董XX驾驶鲁R×××××小型轿车行驶到单县向阳路路段时,与原告高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X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董XX辩称,本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报警且拨打了120,当时因为与原告认识,也进行了调解,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董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无证,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赔偿。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有未治疗的情况,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显示2019年8月15日请神经内科二病区会诊、8月18日左侧踝关节正侧位、左侧外踝骨折复查,故不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病案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尾号为3503、3505的收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费用是原告的真实花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菏泽鄄城县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单县新概念汽车生活馆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高X乙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5时15分许,被告董XX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单县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天坤太阳城小区路段,从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左转弯时,与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甲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5081.08元,原告高X甲住院期间有其儿子高X乙护理,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伤情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X甲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高X甲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高X甲其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伤情又经菏泽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X甲误工期伤后约120日。2、被鉴定人高X甲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支付原告7000元。
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董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支付原告7000元。
山东省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6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甲受伤,此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高X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误工费5357.92元(1629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312.99元(56654元÷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因次事故的损失共计41011.9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4670.91元。余款16341.08元。因被告董XX无证且逃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6341.08元由被告董XX赔偿原告,扣除被告董XX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董XX还应赔偿原告9341.0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670.9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高X甲损失9341.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董XX负担711元,原告高X甲负担33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申请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