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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翟XX、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3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6383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2层。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及原审被告夏XX、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我司赔偿翟XX误工费参照标准为销售零售业,而实际中翟XX从事蜜蜂养殖获取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说明:“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规定。界定养蜂业属于畜牧业范畴。”一审判决参照零售业的标准适用错误。其次,一审认为翟XX是从事蜜蜂养殖、销售,但根据相关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业需提供生产许可证,但翟XX并无该证,因此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赔付误工。2.翟XX住院时间较长,伤者伤情不符合正常住院时,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已明显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三期标准时间,且翟XX并未提供护理费标准依据,此项判决没有依据,于情于理于法不符。3.一审判决我司赔付翟XX交通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翟XX并未提供治疗期间的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另根据规定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座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乘座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翟XX住院在姜堰市中医院,与其家庭住址在一个城区,两地相离较近,所应花费的交通费有限。综上翟XX在未提供发票的基础上也并未说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我司认为一审判决交通费2400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翟XX辩称,1.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职业有蜜蜂养殖、蜂产品销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还从事销售业,一审法院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时间,首先,没有任何的法律或者标准来确定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所限制的时间;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有恶意挂床的行为,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为被上诉人治疗,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该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该理由不应采纳。3.交通费不光是由受害人,还有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等情形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是实际和必然发生的。由于被上诉人未注意收集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7051.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91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4日17时40分,夏XX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在姜堰区翟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翟XX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共计产生医疗费68327.99元(其中包含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913.2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XX因2017年4月24日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影响功能,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翟XX另支出鉴定费2110元。翟XX系失地农民,享受土地换社保待遇,事发前从事蜜蜂养殖、蜂产品销售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翟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3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120天×20元/天=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71927.99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意见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17972.38元(翟XX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其在事发前从事蜜蜂养殖、蜂产品销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6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4666元÷365天×鉴定意见120天=17972.38元),残疾赔偿金61360元(翟XX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7200元/年×13年×10%=6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翟XX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2400元(翟XX主张的交通费与实际治疗需要相当),以上合计98732.38元;车损200元(翟XX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电动车受损是事实,酌定为200元),上列损失合计170860.37元。翟XX另支出鉴定费2110元。
事发后,夏XX为垫付医疗费6282.70元,垫付56天护理费计算为5600元(56天×100元/天),合计11882.7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191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0860.37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甲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赔偿翟XX160860.37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913.29元应优先返还给第三人。夏XX垫付的费用应在上列赔偿款中扣返。
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XX127544.38元(160860.37元-21913.29元-11402.7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保险公司21913.29元;三、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XX11402.70元(11882.70元-诉讼费480元);四、驳回翟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翟XX负担113元,由夏XX负担480元。鉴定费21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翟XX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翟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翟XX提供了蜜蜂养殖、蜂产品销售的营业执照,证明自2003年起其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蜜蜂养殖及蜂产品销售活动,至于其经营是否有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对其职业的认定。因翟XX未提供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翟XX住院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翟XX有虚假住院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及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结合翟XX的病情和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季江敏
书记员 黄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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