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戴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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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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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XXXX,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住靖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鉴定报告中两次影像学片,记载的肋骨骨折根数不一致,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影像片,且鉴定人出庭时亦拒绝提供当时拍摄的影像片,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份鉴定报告存在虚假的鉴定结论,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上诉人仅认可左侧4-7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左侧9、10、11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左侧3、8肋骨骨折不成立的。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
宋XX到庭,但未陈述意见。
戴XX未到庭陈述意见。
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935.5元(医疗费12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935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28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由宋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5日,宋XX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孤山镇新庄村富民路与龚家桥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由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致戴X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XX无责任。事发当天,戴XX至靖江雪秋骨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诊断为左侧4-7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额头部皮下血肿,戴XX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333.5元(含就餐券100元)。2017年11月12日,戴XX因“左胸车祸外伤三月余,左胸痛”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栏载明“全肋骨三维重建示:左侧6、7、9、10肋骨折伴骨痂生长,左侧3、4、5、8肋局部骨密度增高,骨折愈合中可能,请结合老片对比,胸骨体部陈旧骨折”,戴XX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45元。
一审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宋丽并已垫付12136.5元(不含已支付戴XX的车损)。
审理中,经戴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戴XX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综合分析多次影像检查结合,被鉴定人左第3-10肋骨骨折部位相近,骨痂形成相似,应为一次损伤后形成,共8根肋骨骨折,无明显畸形愈合改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戴XX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徐常山到庭接受质询,徐常山陈述:肋骨骨折以后影像检查可能会出现骨折数目不一致的情况,因为肋骨骨折后会有一个愈合的过程,如果肋骨骨折不是很明显,只有一条骨折线,没有分离、旋转或错位,可能不明显,早期的影像检查发现不了,两到三个礼拜后骨折处会形成骨痂,骨痂形成以后影像检查相对会比较准确,能判断出骨痂形成以前的骨折数目;戴XX刚开始拍片显示4-7肋骨骨折,三个月以后CT复查显示3-10肋骨骨折,这3-10的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的密度相似,骨折部位相近,所以我们认为是一次形成的,如果是陈旧性骨折,在第一次检查时就会发现。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戴XX左侧4-7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生长的发生发展形态学表现一致,与戴XX首次住院时所作诊断相印证,但左侧9、10、11肋骨骨折的骨痂生长的发生发展与左侧4-7肋骨骨折的骨痂生长的发生发展情况不一致,且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左侧3、8肋骨骨折未在影像片中得到印证,故某保险公司仅认可戴XX左侧4-7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左侧9、10、11肋骨骨折应与本起事故无关,左侧3、8肋骨骨折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戴XX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以及靖江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的诊断内容,不能排除戴XX3-10肋骨骨折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戴XX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戴XX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戴XX提供的病史资料与医药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就餐费应予扣减。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戴XX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类用药,可由国内哪些医保类用药替代以及替代的差价,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戴XX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虽对戴XX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戴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戴XX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戴XX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财产损失,戴XX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证明不能体现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事故造成戴XX损失:医疗费12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255.5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未避免讼累,宋XX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26411元,返还宋XX884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92元,由宋XX负担(此款戴XX已缴纳,宋XX负担的部分已从某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戴XX,不再另行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泰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中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戴XX的伤残等级,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