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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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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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4民初11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朱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罗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X,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9年5月4日零时许,韩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博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1977号门前处与行人朱XX相接触,致朱XX胫骨平台骨折,并住院治疗7天。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权益,朱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韩XX赔偿医疗费9954.10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55279.3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我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购药费用无医嘱不应保护,朱XX无工作不应保护误工费,交通费应仅保护住院及出院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过高。我垫付医疗费709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韩XX事故后逃逸,在2019年5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韩XX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误工费,朱XX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凭证,不应保护,即使保护也应按月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零时许,韩XX驾驶自有的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1977号门前处时,其车右侧与行人朱XX、刘丽英、杨文相接触,致朱XX、刘丽英、杨文不同程度受伤,韩XX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刘丽英、杨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XX至吉林延安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861.40元。又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472.80元,出院医嘱要求每月复查。朱XX复查支出医疗费2574.90元。以上费用合计9909.10元。
受朱XX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XX本次外伤致多发骨折后误工期15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朱XX支出鉴定费2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韩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XX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
为本次诉讼,朱XX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再查明:韩XX已就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韩XX垫付医疗费7060元,朱XX自认其中6000元在其诉请范围内。
2019年5月21日,韩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承诺因肇事逃逸原因放弃索赔权利,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一切损失均由韩XX自行承担。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刘丽英、杨文明确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韩XX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收费凭证、收据、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朱XX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XX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XX虽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权益而设,韩XX无权放弃,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因韩XX未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字迹进行鉴定,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而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情形,且韩XX声明放弃商业险索赔,则应由韩XX予以赔偿。
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医疗费,朱XX已实际支出的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合计9909.10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对外购药费用45元,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是150天,因朱XX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根据其主张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40.12元/天计算是21018元;
(3)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因朱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人数,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一人计算,予以支持8407.20元(140.12元/天X60天);
(4)关于交通费,朱XX举证的票据中有部分时间与住院、出院及复查日期不符,鉴于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酌情支持3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XX住院治疗7天,按本省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700元;
(6)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本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000元;
(7)关于鉴定费2600元,系朱XX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经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8)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朱XX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9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9725.20元,韩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9.1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共计15209.10元。韩XX已垫付的7060元,朱XX自认其中6000元在诉请范围内,此部分已由保险公司给付,则应予扣减,就另106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属韩XX应承担部分,不再抵扣,即韩XX还需赔偿9209.10元(15209.10元-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XX赔偿医疗费99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9725.20元;
二、被告韩XX向原告朱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9.1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共计15209.10元,扣减其已给付的6000元,还需再给付9209.1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韩XX负担510元,原告朱XX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秀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秋月